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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对基因科技的风险观察与调控

  针对前面所叙述的基因科技所面对的风险问题,笔者认为做出风险决定(Risikoentscheidung 即法律对基因科技的风险问题的处理)需要建立以下三方面的机制。
  
  
  
  
  
  表三 基因科技的风险问题及法律对其处理方式
  一、针对讯息不足的问题
  如前所述,规范基因科技所面对的问题就在于对于安全性标准所需之因果关系的知识不足,以及社会中存在的多种判断标准。对于第一个问题,在德国法上是通过“科学与技术的现状”(Stand der Wissenschaft und Technik)这一不确定的法律概念来解决的(德国联邦公害防治法第三条第六项)。也就是对于安全标准以及安全与否判断所需的因果关系知识的认定标准,就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决定时现有科技、学术可以确保新兴科技安全、可行的理论内容。这是一种时间上动态的概念,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应注意现实中科技与学术发展的状态,从而随时修正其标准 。这种方式可以说是目前唯一可行的方法,因为用超越现有科技水平的标准来界定基因科技的安全与否是一件无意义的事 。即使这样做,也是无法达到消除风险的目的。
  就社会中存在的多种判断标准的问题,这涉及到负责审查之行政机关的内部组成以及行政机关提供给当事人怎样的参与机制。就行政机关的内部组成来说,应该吸纳基因科技不同学说加入。这样可以避免被某一学派所垄断,造成无法准确的依据“科学与技术的现状”来认定安全标准以及因果关系的判断。也就是让各种学派基于学术群体内可以达成共识的标准来理解何谓“科学与技术的现状”。行政机关应该让多元化的科学理性本身能在一定的场域内进行讨论,避免由单一的科学理性来决定基因科技的发展。鉴于由公众推选代表直接参与行政机关做出决定的过程会破坏责任政治 ,再加上引入公众或社会团体所推选的代表的主要目的是协助行政机关达到充分保障公益的目的,因此,应将公众或社会团体所推选的代表限缩在提供咨询的功能上。最终还是要由行政机关进行决定。为防止行政机关在实际工作中忽视上述咨询委员会的意见,我国也可以参照德国基因科技管制法的规定,要求行政机关的决定如果与咨询委员会的意见不同,必须附上理由说明。
  鉴于基因科技的特殊性,行政机关获取当事人关于基因科技风险经验的工作就显得更加重要。行政机关需要公众告知其相关经验以协助作出最终判断,因此对于具体行政程序应该设立听证制度 ,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从当今世界各国基因科技立法来看,听证程序称为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制度,其原因在于它保障了相对人发表意见的权利,充分体现了参与原则。可见,在风险行政领域,公众在行政程序上的参与不仅是一种“告知后同意”式的个人权利保障,更有进一步提供讯息的功能 。
  二、针对未来的法律决定——弹性的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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