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本,对违法者处以课征金的情况也比较多,比如,对于销售特定品种的物资的销售者,如果其销售的价格超过了特定标准价格,主管大臣就可命令其缴纳课征金,课征金的数额和上述两个价格的差额乘以已销售物资的数量所得的数额相当。
上述出现在日本的强制手段的多样化,代表着强制理论发展的这么一种倾向,从人权保障的基本观念出发,尽量抑制直接强制的适用,循着间接强制的方向跳出传统间接强制措施之外去寻求其他的有效手段,这使得在实现所预期的行政状态的方式选择上更加机动灵活。与此同时,行政法上有关理论的结构也随之发生变化,对于确保所预期的行政状态实现的行政作用的探讨,不再限于传统的行政强制执行,而是将同样具有这方面功能的行政罚以及违反事实的公布等制度一并放到“确保行政义务履行的制度”的总体框架之内进行研究,在很多日本学者撰写的教科书中也都反映了这一理论的变化。
我国正致力于卫生行政法制建设,而困扰卫生行政执法实践的“执行难”,虽是多种因素造成的,但使用单一的强制执行手段也是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如何针对卫生行政领域和卫生行政对象的不同状况与特点,采取灵活多样的行政措施,来实现所预期的行政状态,是我们面临的一个极其重要的课题。上述日本行政法的这种理论动向,对于开阔我们的视野,完善我们的理论构建,应该说,是有一定的启发和借鉴意义的。
在我国的卫生行政法制度中,也都可以找到与日本相类似或近似的行政作用,比如,日本所谓的受益行政行为的撤回、课征金,在我国分别称为吊销卫生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但在卫生行政法理论中,则从未意识到,或者根本否定这些行政作用可以作为强制的手段。其中一个最突出的例子,就是一直认为卫生行政处罚与卫生行政强制执行有着原则的区别,分属于不同性质的行政行为,卫生行政处罚着眼于对过去违背义务的制裁,而卫生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则在于原有义务的履行,而没有看到两者之间的内在的关联性。我们完全可以将行之有效的卫生行政处罚方式,例如吊销卫生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纳入卫生强制执行的范畴,并吸纳日本违反事实的公布、给付的拒绝等手段加强卫生强制执行的力度。
其实,行政处罚完全可以作为担保行政义务履行的强制手段。我们以往对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执行的理解,实际上是和德国、日本传统行政法理论一脉相承的。但战后日本逐渐认识并重视到行政罚对行政义务履行所具有的间接强制机能,在实践中,也利用行政罚这种反射的效果来弥补代执行的不足。这种对行政罚价值和功能的重新认识与定位,极可能是受到了美国司法执行模式的影响。
当然,承认卫生行政处罚可以作为担保行政义务履行的强制手段,这只是从其所具有的与执行罚相同的间接强制的作用角度提出来的,并不是要抹杀卫生行政处罚和卫生行政强制执行之间的界线,使两者混同,或者说,将卫生行政处罚变为卫生行政强制执行的手段之一而取消其独立存在,相反,由于卫生行政处罚在大部分情况下是适用于当事人违背了行政法上禁止性规定,比如,不得扰乱公共秩序,因此,并不因为它可以用来作为担保行政决定的执行的强制手段,就否认它作为一般的制裁措施而独立存在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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