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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卫生行政强制执行所存在的问题

  笔者以为,扩大卫生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权,并不会导致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过去有些人一直主张限制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权,强制执行尽可能纳入司法执行的渠道,似乎不然就会导致行政专断,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当前已经有条件适当扩大卫生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权,不应该作过多限制。其理由是,某些卫生行政机关管理职能逐渐增加,执行任务愈益繁重,没有必要的执行手段势必严重影响行政效率。同时,由于卫生行政执法水平的提高,立法的完善化,卫生行政强制执行的事先事后监督机制的健全,特别是《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实施,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提起复议或诉讼,形成了法院对卫生行政强制执行的司法监督和事后救济手段,在这种情况下,赋予卫生行政机关较大的强制执行权,一方面将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减少对干相对人违法不究、违法难究等不良现象,另一方面,也可以消除某些人担心产生行政专断,损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等后果的顾虑。
  (五) 卫生行政强制执行手段不完整,程序不健全,缺乏应有的力度和威慑力。
  享有自行强制执行权的卫生行政机关对拒不执行卫生行政决定的情况,往往力不从心,难以达到迫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目的。例如《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如果没有其他强制措施相辅助,仅凭此种执行罚是无法迫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此外,诸如没收违法得所,没收非法财物等卫生行政处罚如何执行,则找不到相应措施。不享有自行强制执行权的卫生行政机关,执行起来就更为艰难,由于没有法律授权,所有行政决定的执行都须申请法院,以至于一些数额较小,又无争议的罚款没收处罚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处罚在法院久拖不决,难以得到及时执行,个别法院也借机收取执行费,或与卫生行政机关“联手”执行,造成很坏影响。
  目前,法律对卫生行政强制执行手段的规定也不统一,有些卫生行政行为的执行,只有直接强制手段,而无间接强制手段,有些相反,只有间接强制手段,却无直接强制手段。而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程序对行政决定的执行也存在诸多难题,与法院的判决、裁定“执行难”一样,同样难以达到迫使相对人及时全面履行义务的目的。由于目前几乎没有任何规范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的程序立法,所以现实生活中因卫生行政机关滥施强制措施引发的争议也迅速增多,法院也难以判断卫生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程序的合法性。特别是对于法院依卫生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案件,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定程序,实践中的做法非常混乱。不仅发挥不了法院监督行政决定合法性的作用,而且很容易形成“扯皮”现象,降低行政管理效率。由此可见,行政强制执行手段的缺乏与力度不够、程序欠缺是卫生行政强制执行的大问题,有必要通过统一立法加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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