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机构审批权主要是指考核审查设立鉴定机构并规定其规模大小、建制级别和审批程序等方面的权力。鉴定人资格授予权是指专门管理考核鉴定人,确定定其所应具备的条件、身份以及取得资格的程序等方面的权力。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宏观指导调控权,即对各级鉴定部门的工作状况、成效、鉴定人的实际工作能力进行检查,决定鉴定人职称晋升、奖惩等各项权力。鉴定协调、仲裁、监督权主要是指对各部门的鉴定分歧进行协调、仲裁,对疑难问题负责组织共同鉴定,履行监督管理鉴定机构和人员的权力。
我国现行医疗事故鉴定体制主要是以部门管理为主。笔者认为,管理权的主要内容体现为一种行政权,而这种行政权由担负侦察、审判和法律监督职能的部门分别行使,一方面不利于鉴定更好地为侦查、审判服务,另一方面也削弱了管理本身的效力和权威。因此,这种行政管理权应主要由司法行政部门来行使,如同律师的管理一样。
在我国医疗体制改革尚未完成之前,鉴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与医院之间继续存在的利益关系,为了确保鉴定机制的正常运行和鉴定结果的客观公正,消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现行机制产生的不良影响,笔者认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应当实行宏观管理权与技术鉴定权分离,即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宏观管理权、指导权,不再具体组织和参与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鉴定委员会独立组织技术鉴定.实行“两权分离”的核心内容关键就在于鉴定委员会会议的召集、组织能否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中脱离出去.只有脱离出去,才能实现真正的“两权”分开,达到确保委员会的独立性和鉴定结果客观公正的目的.能胜任召集、组织鉴定的具体组织者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要有高度权威,能够显示公正、公平;二是其工作范围必须与鉴定工作有一定关联.可见,如笔者前文所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和司法鉴定机构完全可以承担这份工作。笔者反对有的学者所提出的,鉴定委员会会议由人民检察员召集、组织的作法。
五、 鉴定立法权
鉴定立法权,是指国家机关依照其职责范国,制定、修改、补充和废止有关医疗事故鉴定法律及鉴定规范性文件的权力。鉴定立法权是鉴定权不可缺少的内
容之一,它是启动权、组织权、实施权、管理权产生的前提和依据,也是使鉴定规范化、合法化的权力保证。
从法律渊源上讲,我国目前的医疗事故鉴定法律法规一方面是全国人大制定的诉讼法中对鉴定的规定,另一方面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从鉴定法的渊源上看,鉴定立法权的行使主体也应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具体说就是全国人大(及其内部职能机构)。除此之外,其他任何部门和机关都无权制定鉴定方面的法规。
鉴定权中的启动权、组织权、实施权、管理权、立法权五方面共同构成了鉴定权的完整内容,它们是相互联系,密不可分的。其中启动权是实施权产生的前提,管理权则以组织权、实施权为基础,立法权又是各权存在的基础和依据。同时各权又是立法权行使的实质内容。明确划分鉴定权的内容层次,不仅有利于司法鉴定理论研究的发展,而且更能保证鉴定权在医疗事故解决中的正确执行和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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