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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医疗事故的鉴定权问题

  三、 鉴定实施权
  鉴定实施权,是指依法享有鉴定权的个人实施医疗事故鉴定的权利。具体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要通过鉴定这一途径来解决,必须经过具有相关专业水平的鉴定人,通过鉴定人的一系列认识活动即鉴定才能实现。
  目前的医疗事故鉴定体制是集体鉴定制,而不是专家个人鉴定制。按照诉讼学的规定,技术鉴定应是专家以个人名义参加诉讼活动、提供专家证言的行为。以鉴定委员会的名义出具鉴定结论,在形式上就回避了鉴定参与人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剥夺了被鉴定当事人提出异议和追究伪证责任人的权利。
  鉴定是对客观事实的认定,是一项法定的科学研究活动,在科学面前只有是与非,而不存在少数服从多数。实行集体鉴定制的目的诚然是排除个人鉴定通常存在的个别倾向性引起的失真问题。但是,依靠集体鉴定来排除个人倾向性失真就必须有较个人鉴定更为严格的保障条件。首先,鉴定委员会每一位成员都能够保持主动和独立的判断与意思表达,而不受个人感情、利益以及其他非技术因素的影响。现行的三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均由同级卫生行政管理机关管理,卫生行政管理机关在处理医疗事故纠纷中既行使行政裁决权力,又担负着技术鉴定的管理,其意志不可避免地要导向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卫生行政管理机关提名”,“由主治医师、主管护师以上医务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干部若干人组成” ,由此产生的鉴定成员显然存在着被管理和职业上的共同性,工作中容易产生从众心理,因此鉴定委员的意志极易受卫生行政管理机关的影响,出现共同的主观倾向。虽然“鉴定委员会可邀请法医或有关专业人员参加鉴定工作”,但是在集体鉴定体制下,其意见通常被作为少数意见而被排除。
  在诉讼阶段,公、检、法机关是国家法定的享有鉴定权的部门,为了更好地与其职能相适应,鉴定实施权要依据侦查、法律监督、审判和司法行政等职能合理进行分配,这样胜保证了鉴定权的相对集中统一,又有利于各部门鉴定活动及时、有效地进行。我国通过司法鉴定来解决医疗事故时,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都有鉴定的实施权,有权组织建立部门鉴定机构,同时还可以在自己所属的科研部门和高等院校批准设立鉴定中介服务机构。诉讼活动中所说的某某人、某某科研机构有无鉴定权,其实质是指有无实施鉴定的权利,并不是指鉴定权这一整体权力。
  四、 鉴定管理权
  鉴定管理权,是指有关医疗事故鉴定的行政组织和管理的权力。它是鉴定活动顺利进行的公权保障。其主要内容应分为鉴定机构的审批权,鉴定人资格的授予权,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宏观指导调控权,鉴定协调、仲裁、监督权,鉴定科研组织权等项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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