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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医疗事故的鉴定权问题

  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医疗事故时,鉴定启动权就发生了变化。我国的诉讼法中,对鉴定的启动有不同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行政诉讼法》第35条也有类似规定,可见,民事诉讼法以及行政诉讼法将鉴定启动权赋予了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但又没有明文规定到底谁有权“指派、聘请有关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实际工作中,多为公安、检察和法院部门。可见我国医疗事故的鉴定启动权在很大程度上掌握在法院、检察院和公安部门手中。尽管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是说明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享有申请鉴定的权利。但申请鉴定不是聘请鉴定,更不是决定鉴定。法庭掌握着最终决定权,“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如果法庭作出否决的决定,则当事人只能服从,而不能自己聘请鉴定人并要求法庭予以传唤,也不能向其他有关部门提出疑义或申请司法救济 。若由于人民法院工作的疏露,该鉴定的没有进行鉴定,则会使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犯。
  英美法系国家对应其对抗式的诉讼制度,一般由控辩双方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直接启动鉴定程序。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可以直接委托专家证人进行鉴定。相反,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职权主义的诉讼程序,鉴定被认为是“帮助裁判者发现真相,实现正义”的活动。因此,司法鉴定一般由法官依当事人请求,或者依据职权主动决定。
  我国这种带有浓烈职权主义色彩的鉴定制度,缺点是由于缺乏对立面的制约,鉴定结论往往是“一言堂”,易于造成审判人员的偏听偏信。而英美实行的主要由控辩双方决定鉴定事项的制度,由于有对立面的制约,通常可以更全面的揭示案件事实,有利于审判人员兼听则明;但是,由于鉴定人是由当事人请的,所以鉴定人在选择鉴定材料作出鉴定结论时,会不自觉地带有倾向性。
  既然目前我国的诉讼制度中已引人了英美法系的“庭审抗辩制度”(《刑事诉讼法》第160条“经审判长同意,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就应该赋予当事人更大的鉴定启动权。随着我国审判制度改革的深化,由当事人自己提起的鉴定将日益增多。随着鉴定机构脱离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及法院的隶属系,当事人理应被赋予委托鉴定的权利,从法理上讲,医疗事故当事人作为案件纠纷最直接的利害关系人,是最应该有权直接启动鉴定的人。同时考虑到我国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传统,人民法院及检察院的鉴定启动权可以不必剥夺,与当事人的鉴定启动权同时并存,但应处于辅助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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