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认为《
民法通则》中没有明文规定“身体”是一种权利,即不能认为其为民事权利的观点,不足以成立。《
民法通则》虽然以相当篇幅对人身权做了规定,然而仍嫌单薄。《
民法通则》是一个关于民事权利的宣言,它规定了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一些基本问题,还有许多民事权利没有规定进去。民法本质是人法。二战后各国对人身权的保护均相当注意,社会主义的民法更应如此。《
民法通则》没有规定的民事权利就不成其为民事权利的观点,不具有说服力。例如,早已为公众所承认的隐私权,作为一种基本民事权利,在《
民法通则》中甚至
宪法中并没有规定。
3.古今中外诸多法律都对身体权给于了确定。清朝末期,清政府编纂《大清民律草案》时,在第955条、第960条明确了身体权为公民之民事权利。早在《德国民法典》问世时, 就将生命、身体、健康、自由作为公民四大生活利益,宣告了身体权是公民的基本民事权利。
4.身体权与健康权既相互联系,又有严格的区别。身体权是自然人对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支配权。健康权则是自然人以其器官乃至整体功能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它的客体是人体器官及各系统乃至身心整体的安全运行,以及功能的正常发挥。二者区别有三:首先、身体权以身体为客体,健康权以健康为客体;其次,身体权侧重强调身体组织的完整性,健康权则侧重于身体功能的完整性;第三、身体权是公民对自己身体组成部分的支配权,健康权则没有明显的支配性质。
身体,指“一个人或一个动物的生理组织的整体”, 即“人和动物的躯体”。 ⑤任何人破坏公民身体之完整性,就构成对公民身体权的侵害。应当强调的是一种整体观念,换而言之,公民身体的(bodily),是肉体的整个构成或附属于身体的所有部分。⑥
自然人赖以生存的身体作为一个整体,不可转让。但是现代法律伦理,允许血液、皮肤甚至个别器官的转让,以服务于救死扶伤的医疗目的。这就涉及到公民对其肢体、器官由支配的权利,任何人都无权决定其转让。如果任何人违背公民自己的意志,强行索取、使用公民身体的组成部分,就是侵犯了公民对其身体组成部分的支配权---身体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