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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学领域中的身体权侵害及民法保护

医学领域中的身体权侵害及民法保护


王 岳


【摘要】伴随着患者维权意识的不断提高,越来越多发生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的侵权案件为人们所关注,其中不乏大量侵害患者身体权的案件,笔者通过对身体权概念、侵害方式、救济途径等方面进行阐述,从而提醒医务工作者注意医学领域中身体权侵害事件的发生。
【关键词】医学、侵权、身体权、生命健康权、民法
【全文】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深入发展,随着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逐步提高,“医疗事故”、“医疗纠纷”这些名词为越来越多的人所熟知。人们认为同医疗纠纷联系最紧密的自然是患者的生命权和健康权,但今天我想谈论的是身体权侵害问题。《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因为医疗事故只是医疗纠纷的一部分,所以就不能忽视在医学领域中的身份权侵害问题。
  一、身体权的基本问题
  在我国民法理论和实践中,对于身体权是否是自然人的一种独立民事权利,通说持否定态度,只承认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不承认身体权为一种独立之民事权利。何孝元先生认为身体是有形的,且人死亡后的尸体,当然归其继承人所有。故身体权为所有权之一种。①陈汉章、刘心稳等学者则认为身体权为健康权之内容,因为健康权的内容是肉体器官完整、及其生理功能的完整性。②自然也有学者认为身体权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为公民所享有,并与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相区别,各个为独立的民事权利。③梁彗星先生也认为身体权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④
  之所以主张我国法律不承认身体权是一种独立的人身权,原因无非是民法通则中没有在“人身权”一节明文规定身体权,只是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因此不认为身体权是一项独立民事权利。       
  我个人认为,这一观点是不正确的。
  1.《民法通则》对身体权是有规定的。《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司法解释中,第146条和第147条两次提到“侵害他人身体"的情形。不难看出,民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明文提及了“公民身体”,给确认公民身体权为独立之民事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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