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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程序法律责任

  (四)经济责任
  对违反刑事诉讼程序追究经济责任,其最为典型的表现形式就是国家赔偿。我国的《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16条对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国家赔偿问题作为简单的规定。这些规定明显的不足在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情形仅基于公民实体权益的受损,而缺乏明确的基于国家司法机关在刑事司法过程中程序违法,侵害诉讼程序参与人的程序权利所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在以实体权益受损为获得国家赔偿的前提下,程序的独立价值在这样的程序法律责任制度中就无法得到体现。我们认为,在构建程序法律责任体系之经济责任时,应建立一个以程序违法事实存在为追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或其他刑事诉讼程序参与者的经济责任之基础的责任制度,而并不要求这种程序违法造成了某种实体人身权或财产权益的损害为赔偿的前提。
  此外,我们认为对取保候审中未尽到保证义务的保证人罚款,及对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收保证金也应属于违反刑事诉讼程序法律责任之经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案例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规定:没收取保候审保证金和对保证人罚款的行为均系刑事司法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笔者曾撰文试图以将之纳入一种公法意义上的“契约责任”的范围来加以解释,[28]我们认为,对保证人罚款和没收保证金对司法机关而言只是一种单方面的刑事司法行为,但是对保证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则是一种实体经济利益的剥夺,是一种确确实实的实体法上的不利后果。如果以刑事诉讼程序法律责任来解释之,则为该法律责任的存在获得了正当的根据。
  从我国当前的法律责任构成体系及内容分析,我们发现对违反刑事诉讼程序之行为法律责任的追究,更多的是将视角放在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或其他刑事诉讼程序参与者积极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而对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及其他刑事诉讼程序参与者消极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之法律责任问题则未引起应有的重视。从刑事司法的实践来分析,在诉讼过程中,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消极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时有发生,如侦查机关(侦查人员)该立案而不立案,或立案后侦查懈怠,或超期羁押,或不尽职责;检察机关拖延起诉,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诉讼权利而不告知,不履行应尽的侦查监督职责等;而证人消极拒证则是众所周知。其次,现有的刑事诉讼程序法律责任更多关注程序违反造成了某种实体利益的损害,并以实体利益的损害为追究程序违法者(机关)之法律责任的基础,忽视了纯粹的程序违法行为之法律责任的追究,即对那些并未引起实体利益受损的程序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追究,这或许也正是我们“重实体、轻程序”之错误观念在程序法律责任制度中的体现。
  五、刑事程序法律责任的实现
  实体法律责任的实现途径根据责任性质的不同,实现方式各异,如民事、经济责任的实现既可以通过权责双方的协商,也可以通过仲裁机关的裁决,更多的是通过民事诉讼的形式来实现;刑事责任的实现必须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才能完成;行政责任的实现则借助行政处罚程序达致。当刑事程序法律责任内容为经济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时,该责任的实现与其他不是发生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类似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并无任何差异,如在民事侵权之诉较为发达的英美法系国家里,公民有权对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违反程序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在英国,警察机关不经屋主允许无权进入私人住宅,没有合法的正当理由或未经屋主的同意进入住宅是民事错误,并构成要求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29]但是由于刑事程序责任的特殊性,其在实现过程中有这样几个问题值得我们的注意,特别是当责任的内容为程序性责任时。
  (一)刑事程序法律责任与司法审查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控告的内容主要是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违反刑事诉讼程序,侵犯其程序权利之事实,笔者注)。但是综观《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于受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就犯罪嫌疑人所委托之申请与控告该“向谁申诉、向谁控告”;“如何申诉、如何控告”,即申诉与控告的程序;犯罪嫌疑人就其申诉与控告该承担怎样的举证责任;如果犯罪嫌疑人的申诉、控告被接受机关驳回,或根本无人受理,犯罪嫌疑人又该如何等诸问题并无可供参照的执行规范。[30]通常对“向谁申诉、向谁控告”的理解有二:一是向承担司法监督职责的检察院申诉、控告,这种理解的困境是,检察院兼行公诉权与司法监督权于一身,如何能期望一个与程序利益有着密切关系的机关能够成为一个合格的中立的裁判者,更何况当程序违法者就是检察机关本身时,又该向谁申诉与控告?二是向人大信访机关上访,进行申诉和控告,从而出现一种将在司法内无法得到实现的权利救济转向权力行政机关诉求现象。至于犯罪嫌疑人的诉求程序、举证责任、诉求失败之后的救济等问题更是未见任何明确的规定。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在于我们的刑事诉讼程序中缺乏一个承担对所有刑事诉讼行为的程序正当性进行司法审查中立机构,缺乏司法审查制度。
  走出这种困境的理想选择就是吸收法治国家的经验,构建一种针对刑事司法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司法审查机制,一方面加强对侦查权、警察行政权的有效控制,另一方面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刑事诉讼程序参与者对司法机关、警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违反程序行为的控告,并做出程序裁判。在英国,承担刑事程序司法审查职责的是其治安法院的治安法官,由治安法官对警察的强制侦查,如搜查、羁押、扣押、监听等请求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允许,并根据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的请求对警察的侦查行为之合法性进行事后审查,以确定警察的侦查行为是否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而大陆法系的德国,根据德国基本法第19条第4款的规定,所有涉及公民自由、财产、隐私权的强制性措施一般都必须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在我国现行的刑事法治框架下,我们所缺失的正是这样一个中立的司法裁判者形象,无论是警察、检察官还是法官,都站在“公共利益”的立场上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刑事诉讼程序的其他参与者们不自觉地对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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