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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程序法律责任

  证人消极拒证是当前我们刑事诉讼中遭遇的又一大难题,在以权力服从为义务保障的立法精神指导之下,立法者寄望于证人能服从于国家司法权力的威严自觉地履行其作证的义务,但是一种既缺乏伦理道德底蕴(如缺乏基于伦理基础的作证义务豁免的规定),又缺乏刑事诉讼程序法律责任约束的证人作证制度,其在实践中的遭遇可想而知的受到公民个体的拒斥(众多的机关团体不愿配合国家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行为,也可以被认为是基于同样的理由)②。我们认为,证人消极拒证是一种不尽刑事诉讼程序义务的行为,同样属于违反刑事诉讼程序规范,国家在立法上应当赋予其基于伦理基础的作证义务豁免权,但是同时应当完善刑事诉讼程序中证人的法律责任体系,以刑事诉讼程序法律责任约束证人,促使其履行作证义务。对此值得借鉴的是西方法治国家的一些做法,如英国《1965年刑事诉讼程序(证人出庭)法》规定:对不服从传证人令或证人传票的惩罚“任何人无正当理由(这里所说的正当理由包括基于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基于证人与案件当事人之间的亲情、证人的职业关系,如律师、医生,宗教信仰等关系而形成的作证义务的豁免权,引者注)不服从要求他出庭的传证人令或证人传票应当被认定蔑视法庭罪,可以由此法院对他作出如同当庭藐视法庭罪的即决惩罚。对因不服从而受惩罚的人不应当被处以3超过个月的监禁。”[25]
  (三)行政责任
  通常而言,所谓行政责任是指违反行政法或因行政法所规定的事由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在部门法的区分日愈精细的今天,能否在刑事诉讼程序法律责任体系中设立行政责任,这或许会是个问题。在现行的法律(理)框架之内,“行政责任”作为一种符号,其指向显然不会存在于刑事诉讼程序法律责任的范围之内,我们认为,将“行政责任”这一符号引入刑事诉讼程序法律责任体系之内,对于完善法律责任体系具有重大的意义,但是该责任的发生并不是因为行政违法事实,而是刑事诉讼程序违法事实。
  1998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以下简称《条例》)规定,检察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造成错案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纪律责任。根据该《条例》规定,错案既包括检察官在行使职权、办理案件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件,也包括检察官在办理案件中违反法定诉讼程序而造成处理错误的案件。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违反法定诉讼程序,造成处理错误,具有《条例》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者③,应当追究责任,责任内容包括刑事责任和给予检察纪律处分,根据《检察官纪律处分暂行规定》,检察纪律处分的内容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同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审判、执行工作中,故意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或者因过失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对违法审判情节轻微的,责令有关责任人作出检查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应当给予纪律处分,依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有嫌疑的,移送有关司法部门依法办理。根据《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第13条的规定,审判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前引最高人民检察院之《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之《办法》是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对检察官、法官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违反法定的程序规范追究其行政责任的重要依据,但是,我们认为这样的追究责任之依据和方式与本文所讨论的刑事诉讼程序法律责任之“行政责任”所要达到的目标尚有一定的距离,我们认为该“行政责任”是一种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法律责任,其合理根据在于检察官、法官的行为违反了刑事诉讼程序规范,不是因违反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内部组织规章而生的责任,因而这种“行政责任”的追究就不应当是一种行政机关的内部行政处分,而应当是面向开放的诉讼程序和社会的行政处罚。其依据不应当是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之内部行政规章,而应当是刑事诉讼程序法律规范,理由是,我们所设立的刑事诉讼程序法律责任制度不仅是针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制度,而是针对所有刑事诉讼程序参与者的一种法律责任制度,在法律责任的追究过程中,不仅要追究违反法定的刑事诉讼程序的警察、检察官、法官的行政责任,还要追究其他刑事诉讼参与者的行政责任,而对其他程序参与者行政责任的追究显然必须适用对一切程序参与者有普遍适用性的法律规范。陈瑞华教授在论及程序性违法的法律后果时指出:“纪律惩戒和行政处分要以在一定程度上(对程序参与者)起到一定的阻吓后果,但是,这样的一种途径,最大的局限就在于它是行政机关内部的一种处分,它的利益具有不可分割性,容易产生利益的牵连,不容易保证最基本的作为制裁机构的中立性、超然性。”[26]可以参照的是《民事诉讼法》第101条、《刑事诉讼法》第161条所规定的对违反法庭审判秩序者所处以的“行政强制措施”。④《在刑事诉讼法》中设立“行政法律责任”同样有例可循,如对证人违反刑事诉讼程序之作证义务的法律责任问题,德国《刑事诉讼法》第70条是这样规定的:[无理拒绝作证、宣誓](一)证人无法定理由却拒绝作证、宣誓的,要承担因拒绝造成的费用,对他同时还要科处秩序罚款和不能交纳罚款时易处秩序羁押。(二)为了强制作证,也可以命令羁押,但羁押时间不得超过本诉讼审级程序的终结时间,也不得超过六个月。[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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