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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程序法律责任

  (三)刑事程序法律责任的逻辑根据
  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与其他实体性法律规范一样,都属于法律规则的范畴,因此也就必须符合法律规则的一般逻辑结构。法理学理论认为,法律规则有严密的逻辑结构,这是其与习惯和道德规范相区别的重要特征之一。所谓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则是指一条完整的法律规则是由哪些要素或成份所组成,这些要素或成份是以何种逻辑联系结为一个整体,通常认为一条完整的法律规则,应当包含假定、处理和法律后果三个要素。“假定”是法律规则的必要成份之一,是法律规则中关于适用该规则的条件的规定,又被称为“条件”或“条件假设”;“处理”也是法律规则的必要成份之一,是法律规则关于行为模式的规定,即关于允许做什么,禁止做什么和必须做什么的规定,也被称为“行为模式”或“权利义务规定”;“法律后果”是法律规则中对遵守或违反法律规则的行为予以肯定或否定的规定,也被称为“后果归结”或“法律后果归结”,同样是法律规则的必要要素。任何一条完整意义上的法律规则都是由“假定”、“处理”、“法律后果”三个要素按一定的逻辑关系结合而成的,缺少其中任何一个要素就不能构成一条的法律规则[19],而缺乏法律后果的法律规则有时则与一般的道德规范没有区别,强制性的法律后果的存在正是法律规则与道德规范在效力深度上存在差异的重要原因之一,法律因不利后果的存在而对人们形成有力的心理强制,并基于对法律后果的期待或规避而自觉地遵守法律。
  然而在“重实体、轻程序”及程序工具主义等观念的影响之下,在我们的刑事诉讼中,程序规则被人们忽视,体现在立法程序中就是“立法者不重视程序规则的设计,大量的程序性规则缺少法律后果的规定,存在致命的逻辑缺失,”[20]尽管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等对刑事诉讼程序应当得到遵守作了不少“口号式”的规定,或“命令式”的要求,但是由于缺少“法律后果”这一基本的法律规则逻辑要素,却使这些“口号式”或“命令式”的规定变得苍白无力。
  程序的正当性是其在法理的有效性之基础,但是,法律的有效性并不能自在地保证其实效,如果说“对法律有效性的探求是旨在确定某一特定行为规则是否具备一条应得到遵守与实施的资格条件”的话,那么对法律的实效性问题的探究则是“一项行为规则在社会秩序中是否在事实上得到了实施。亦即它是否得到了其适用对象的遵守以及是否为政府当局所实施了。”[21]而法律责任问题就是一个有关法律的实效性问题。立法者之所以规定制裁,其目的就是在于保证法律命令得到遵守与执行,就在于强迫人们(也包括国家及其人司法机关)“行为符合业已确立的秩序。”而一些有关法律的定义和理论也认为,通过制裁可以增进法律的强制力,而且制裁的作用远比其他促使人们有效遵守与执行法律命令的手段大得多①,对于制裁与法律责任之于法律的实效性的意义问题,凯尔森认为“那些本身并未规定强制行为的规范,是一些依附性规范(dependent norms),它们只有同那些明确规定强制行为的规范相联系,才会具有效力。”[22]刑事诉讼程序法律责任的存在,使刑事诉讼法律规则完备了“假设”——“处理”——“制裁”的逻辑结构,成为具有完整意义的法律规范。使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各程序规则在讼程序法律责任的存在所形成的强制力量下具有不可违反的性质。
  (四)刑事程序法律责任存在的现实基础
  程序工具主义者认为程序法是保障实体法得以实施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而程序法的实施则仰赖于程序自身的“自治”,这种“自治”的基础是司法独立的整体环境和司法最终裁决的共同理念,高素质(专业素质与道德素质)的司法人员所形成的法律职业共同体之间相互制衡,权力与权力之间相互制约、权力与权利之间相互抗衡,精巧的程序设计。但是在缺乏司法独立传统的制度环境之下,在主体性的视角内,司法人员缺乏精良的专业素质和优良的道德素质,而刑事诉讼当事人和其他刑事诉讼程序参与人员也缺乏对程序尊严的认识,司法人员和诉讼当事人、程序参与人等一起漠视着程序的存在,共同的违反着刑事诉讼程序,这种现实使程序“自治”只能是停留在理论研究者的理想境界之中。
  但是,立法者和公众都不希望为保障刑事诉讼法的实施,而有“程序法”之“程序法”的逻辑循环,同时,我们又不能无视刑事诉讼中不断的程序违法之现实,对于类似我国当前情况的这类未能“自治”或“自治”效果较为不佳的程序机制而言,在增强程序自组织的“自治”机能的同时,同样重要的,甚至就当下的现实而言,更为重要的是对刑事诉讼程序违法行为予以制裁。通过对司法机关(国家)、司法人员、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程序参与人等的“规训”(discipline)而培养其对程序的忠诚,或者说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法律责任的追究而净化刑事诉讼程序“自治”的环境条件,以实现刑事诉讼程序的良性可持续发展。
  四、刑事程序责任内容体系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确立司法审查制度是当下刑事司法改革理论研究中的主流呼声,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在这一问题上,理论研究者与刑事司法实践部门中的有识之士几已达成共识。与此相联系的是,任何的司法审查即意味着某种形式的裁判,那么,该裁判的形式是什么,内容又是什么?在缺乏完善的刑事诉讼程序法律责任制度的情形之下,可能的结果是导致司法审查,程序裁判失去了存在的制约性力量基础,即也许导致的是在司法审查的基础上所做出的却是一个没有内容的裁判,或者根本就无法做出裁判,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亦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有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委托辩护人的权力,但是由于缺乏相应的程序法律责任之规定,即使检察院或法院违反该规定,不履行该告知义务,即使确立了司法审查制度和程序裁判机制,但是,由于缺乏程序法律责任而使这种司法审查、程序裁判失去了支撑的基础,也使司法审查机关做出的程序裁判因缺乏法律责任的支撑而失去应有的威严。
  “司法审查——程序裁判——程序法律责任”,笔者认为这本应是个三位一体的系统构成,而刑事诉讼程序法律责任则是这一系统构成的基石。在现有的刑事诉讼法律框架内,建立西方法治国家式的司法审查制度和程序裁判机制或许还有待时日,但是构建程序裁判和司法审查的制度性基础——刑事诉讼程序法律责任制度却也并非无本之木,对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进行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在有关的实体法、程序法中对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程序违法行为已有的一些法律责任之规定,尽管这些法律责任的设定存在着诸多的不足,但我们还是可以此为基础来构建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法律责任体系,我们认为刑事诉讼程序法律责任内容可以包括:程序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经济责任。
  (一)程序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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