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刑事程序法律责任构成主体的多样性
在当前的刑事程序违法理论研究中,学者们更多的是将目光投向国家司法机关的程序违法行为,而忽视了其他参与刑事诉讼的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程序违法之事实,如陈瑞华教授认为,所谓程序性违法,主要是侦查人员、检察人同、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违反了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程序,侵犯公民的诉讼权利,情节严重,这样一种违法性行为,我们称它为程序性违法[15]。笔者认为,在研究刑事诉讼程序法律责任这一问题上,主要应当研究国家司法机关违反刑事诉讼程序规范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但是,也不能忽视对其他诉讼参与人违反刑事诉讼程序规范时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研究,如对证人不履行其作证义务时的法律责任问题。因为,不仅是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刑事诉讼法律程序规范,而是所有的参与刑事诉讼程序者,都受到刑事诉讼程序规范的制约。
3、刑事程序法律责任内容的复合性
在传统的法律责任理论研究中,法律责任内容基本上就是实体法律责任的代名词,无论是“第二义务说”还是“不利后果说”,都将法律责任的内容概括为:制裁、强制与补救,表达的是通过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制裁、或者强制达致对因违法行为而利益受到损害的人进行补救的实体目的。可以说,这样的法律责任理论研究都还未超出法律责任即实体法律责任的理论窠臼。而刑事诉讼程序法律责任与实体法律责任相区别的重要方面就是其内容不仅包括以实体法为依托的实体法律责任,如刑事制裁、经济制裁与补偿、行政制裁,而且还包括诸如非法证据排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等程序性的法律后果,甚至是实体法律责任与程序法律责任的复合,如对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刑讯逼供行为,根据《
刑法》第
247条规定,对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可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同时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61条规定,对于刑讯逼供所获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非法证据排除,这便是一种程序意义上的法律责任。因此说刑事诉讼法律责任内容是诸实体法律责任与刑事诉讼程序性不利法律后果的结合,并以其程序性后果为主要内容。
4、刑事程序违法行为主体与责任承担主体的统一与分离
刑事诉讼程序违法行为主体包括国家司法机关的司法工作人员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等刑事诉讼当事人与其他刑事诉讼参与人。但是刑事诉讼程序法律责任的承受主体却时有与违法行为主体相分离的情形,当违法行为主体是刑事诉讼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等个体时,其与程序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是相统一的,但是,当刑事诉讼程序违法行为主体是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时,有时,或者说更多的时候是程序违法行为主体与程序责任承担主体的分离,甚至当刑事诉讼程序法律责任的内容为程序性不利后果时,我们却发现程序法律责任承担主体的缺失。
侦查阶段是刑事诉讼程序违法现象集中所在,线性刑事诉讼构造模式使得侦查在刑事诉讼中成为独立于起诉之外的一个相对独立程序,指导侦查人员进行侦查实践的更多是认识论意义上的方法论,而缺乏一种价值论意义上的方法论为指导,在法治国家的刑事诉讼则不仅是一种认识论意义上的社会实践,更重要的是一种价值论上的国家治理活动。在当前的刑事诉讼构造模式之下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是侦查活动的核心,也是其首要任务,其结果是造成侦查与起诉之间的脱节,或者说侦查无视起诉之程序要求、证据要求,侦查机关与公诉机关之间未能形成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一个胜诉利益共同体,公诉机关的法庭败诉对侦查机关不能形成有效的心理制约,甚至是检察机关在法庭公诉中因证据瑕疵或侦查机关的程序违法而败诉,而侦查机关却正在为承办该案的侦查人员请功授奖。亦即,在这种情形之下,侦查机关的侦查人员是刑事诉讼程序违法的行为主体,但却不是刑事诉讼程序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如果我们将公诉机关拟制为公诉胜诉利益之承受者的话,在侦查机关程序违法之时,公诉机关也就成了刑事诉讼程序违法之法律责任的承担者,在侦查与公诉未能形成一个胜诉利益共同体(同时也应当是败诉责任共同体)的情形之下,这种程序违法行为主体与法律责任主体的分离也就缺乏其存在的意义,因为这样的程序法律责任对程序违法行为主体并无任何不利的影响。
三、设立刑事程序法律责任的正当根据
(一)刑事程序法律责任的哲学根据
所谓法律责任的根据,从责任主体方面来说,实际上是承担法律责任的根据,它回答责任主体基于何种理由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从国家方面来说,是追究法律责任的根据。[16]基于不同的分析视角,学者们将法律责任的根据大体分为法律责任的哲学根据与法律责任的法律根据。法律责任的哲学根据,亦即从本体论、价值论意义而言,人为什么可以而且应当负担法律责任,国家为什么可以追究法律责任,说明的是法律责任的可能性、应当性、正当性问题。从个体的角度来分析,基于人的理性、意志自由之假设,我们认为法律责任在哲学意义上的本源根据是人的意志自由及基于其自由意志之基础上的行为选择,包括其对法律和法律责任的选择,选择既是人之理性与意志自由的展现,同时还是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基础,是法律责任之正当性的基础。“……无须问法律是否会不公正,因为没有人会对自己不公正;更无须问何以人们既是自由的而又要服从法律,因为法律只不过是我们自己意志的记录。”[17]在们假定个人的理性、意志自由为个体承担法律责任的哲学上的正当根据之时,在以国家(或国家机关)为责任主体时,其哲学根据何在,是不是也可以从社会契约理论中得到适当的解释,有学者认为:“在人民主权原则下,单方性和强制性并不是公权力的本质特征。正当程序作为公法行为的基本原则,在法哲学视角里它的本质就是契约。”[18]当国家以法律的形式将刑事诉讼程序规范昭示天下之时,亦即国家与其公民就刑事诉讼程序订立契约之时,国家利益在刑事诉讼中的代理人——司法人员的程序违法所生之刑事诉讼程序法律责任也就应当由国家来承担。与此相对应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等刑事诉讼程序当事人和证人等其他刑事诉讼参与人也必须遵守其与国家之间的这一契约,也就是遵守刑事诉讼程序规范,并为其不遵守刑事诉讼程序规范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刑事程序法律责任的
宪法根据
宪法是一国之根本大法,任何违反
宪法之行为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现代法治社会,不仅对成文宪法规范的违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只要是对该国宪法精神的违反都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美国宪法的诸修正案就是其对违反
宪法精神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表现。我国《
宪法》第
五条规定:“一切违反
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违法必究”是我国进行社会主义法制的指导方针之一,在传统的法理学研究中,理论研究者们更多的是将目光放在了对实体法律的违反之法律责任的研究,司法实践工作者们则将目光停留在对公民违反实体法的法律责任追究之上。而在宪政的语境中来理解“违法必究”,则“法”不仅仅是公民权利与义务、国家权力与责任之“实体法”,还应当包括公民如何实现其实体权利、如何履行其实体义务,及国家如何实现其实体权力、如何履行其实体职责之“程序法”。也就是说,不仅违反实体法必须予以追究,而且违反程序法也同样必须予以追究。而在法的实践层面上,“违法必究”亦即意味着法律责任的生成。在某种意义上说,
刑事诉讼法更多的是用来规范国家司法机关工作条件员在刑事诉讼中的行为,更多的是对国家公权力的规范与制约,是对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中所承担的职责的规范。这也就意味着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违法行为主体更多的是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承担刑事诉讼程序法律责任的主体更多的也是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同,甚至是国家本身。因此对“违法必究”这一法制建设方针的认识更应全面,将对刑事诉讼程序法律规范的违反行为涵盖其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