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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破与局限:简评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条例》将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构成受贿罪的贿赂物范围,规定为“财物或其他利益”,“其他利益”一词,显然是个外延比较宽泛的概念,既包括了财产性利益,也包括了非财产性利益。这样,《条例》实际上修正了刑法规定的受贿罪的犯罪构成,扩大了受贿罪的治罪范围。
  2、《条例》57条规定: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这一条款是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人员构成受贿罪的规定,该规定同样存在着突破刑法典中受贿罪的犯罪构成的问题。首先,刑法典规定的受贿罪主体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而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进行鉴定工作是否从事公务,目前尚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正如近来成为热门话题的“吹黑哨”的足球裁判能否构成受贿罪一样。但《条例》明确将医疗事故鉴定人纳入受贿罪的主体范围。其次,刑法典规定的受贿罪在客观方面属于行为犯,即行为人只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了他人财物,即可成立犯罪,至于是否实际为他人谋取了利益,谋取的利益是合法还是非法,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然而,《条例》57条规定的医疗事故鉴定人的受贿罪却属于结果犯,即行为人不仅收受了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而且是在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受贿罪名方可成立。这同刑法典的有关规定显然有所不同。
  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以外,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不得设定有关犯罪和刑罚的事项。《条例》作为一部行政法规,却在其罚则部分设置了多处刑事责任条款,并且一些内容突破了刑法典的规定,更改了刑法条文所确立的具体犯罪的构成标准,这显然违背了《立法法》的精神,造成《条例》的某些规定同刑法典的冲突。根据《宪法》及《立法法》等法律的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 ,因此,《条例》中同刑法典相抵触的规定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今后的行政立法中,应当尽力避免这种越权立法现象的产生,以维护法律体系本身的统一性和协调性。对于那些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对法律条款的含义作重新解释的,应当通过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的方式加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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