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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破与局限:简评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医疗中的“知情同意”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即使在医学与医疗业高度发达的美国,在“知情同意”的落实方面也面临许多问题。我国在“知情同意”的立法上,应持审慎的态度,尽可能使医患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趋于平衡。虽然我国现行的几部医事法律都确立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但均未对侵犯知情同意权如何承担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例如实践中,有的医生未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但给患者治愈了疾病,对此应如何处理,成为法律上一个难题。为此,亟需加强医疗知情同意方面的立法规范。
  (五)关于《条例》罚则部分同刑法规定的冲突
  《条例》第六章“罚则”部分,对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以及医疗事故鉴定人等实施的违反《条例》的行为,分别规定了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应当说,《条例》的罚则规定较之原来的《办法》更为明确具体,处罚力度也更大。但是,罚则部分所涉及的某些刑事责任条款,存在超越立法权限、同刑法典的有关规定相抵触的问题。
  1、《条例》53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违反《条例》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根据刑法典第385条的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可见,刑法明确规定的受贿罪收受的对象为财物。
  根据司法实践中所作的扩大解释,这里的“财物”既包括可以用金钱计量的钱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量的物质性利益,或称财产性利益,如债权的设立、债务的免除以及其他形式的物质性利益。根据刑法的规定和刑法学界的通说,非财产性利益,如提升职务、升学就业、迁移户口、提供女色等,是不在受贿罪的贿赂物范围的,因其在司法认定实践中很难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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