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从长远看,为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更加公正有效地运作,我国应取消现行的集体鉴定制,而借鉴西方的“专家证人”制度,使鉴定人以个人身份参与鉴定,并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在鉴定结束后,所有鉴定人都应在鉴定文书中署名;对存在不同意见的,应根据鉴定人的不同意见分别论述和署名;此外,在庭审过程中,鉴定人应作为诉讼参与人出庭接受质证。对于故意作虚假鉴定的,不管其是否收受当事人非法利益,都应取消其鉴定人资格,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其次,
《条例》在鉴定程序的启动上,仅规定了两种情况,即卫生行政部门移交鉴定和医患双方共同委托鉴定。事实上,后一种情况,即医患双方共同委托鉴定的情况在现实中并不多见,而更多的其中一方,特别是患方请求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但
《条例》对一方当事人能否申请鉴定未作出具体规定,实际上限制了当事人尤其是患方的正当权利。
(四)关于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和医生的告知义务
《条例》在保护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方面有相当的进步。
《条例》第
11条明确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这一规定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但也存在规定得太笼统、不细致的问题。如卓小勤教授指出的,该条款没有对“知情同意”进行等级划分,区分“一般知情同意”和“严格知情同意”;也没有区分“知情同意”的法定形式。这样的规定没有考虑到临床的实际情况,是不科学地强调了“知情同意”。
临床上把“知情同意”分为严格和一般两类。国务院于1994年颁布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
33条中,实际上也把“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规定为“严格知情同意”。除此之外应属于“一般知情同意”。“严格知情同意”要求医生要以书面的形式履行告知的义务,病人须签字同意。如手术同意书中要告知病人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和风险、并发症等等,病人同意后还必须签字。而对于一般治疗行为,《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并未规定医生书面形式告知的义务。《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未作这种区分,尽管两个
《条例》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根据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颁行时间在后的《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一旦发生医患纠纷,按现行法律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医生将处于十分不利的境地,如拿不出书面证据证明自己承担了告知义务,就有可能承担败诉后果。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必然会挫伤医生的积极性。因此,有必要对《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知情同意”做出科学合理的划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