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以为,责任事故与技术事故之分的取消,虽然减轻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负担,但可能会带来扩张医务人员刑事责任的负面影响。虽然在民事领域,责任性事故与技术性事故的划分似乎无足轻重,但从刑事责任的角度看,这种区分还是有其合理性和实际价值的,医疗事故罪的追究关系到罪与非罪的界定,关系到对当事医务人员基本权利的限制和剥夺,因此,无论从实体还是程序的角度,刑事追究比民事处理都应当更为审慎,对事故的性质及原因的认定应更为明确和严格。而责任事故与技术事故的区分,有助于适度缩小
刑法打击面,保护和调动广大医务人员的积极性,从而促进医学事业的发展。此外,我国刑法第335条规定的医疗事故罪,是以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为前提的,可见,
刑法惩治的对象是责任事故,而非技术事故,责任事故与技术事故之分的取消,造成了在此问题上
《条例》同
刑法规定的不衔接。
(二)关于尸体检验问题
对于患者在医疗过程中死亡的案件,尸体检验是查明死因、确定责任的重要途径。
《条例》在尸检方面的规定有一定完善,如规定当事人可以聘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或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规定了拒绝或拖延尸检一方应承担责任等。但是,这方面的规定还存在不足之处,主要是在履行尸检手续的问题上,未规定医患双方谁有责任提出尸检。以何种形式提出尸检要求。这样就导致现实当中出现这样的情况:死者家属说,当初曾提出尸检要求,但被医院拒绝了;医院却说,曾经告诉死者家属要尸检,可是家属不同意。对此应由哪方承担责任,处理起来十分棘手。为解决这一问题,有学者提出立法上应规定提出尸检的法定形式 ,即要求尸检的一方,必须以书面方式提出;拒绝尸检的一方必须签字,以书面的形式表示拒绝;同时这些情况应记录在病案当中。这样一旦日后发生纠纷就有案可查,易于明确责任。
(三)关于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问题
《条例》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体制及程序作了很大的改革完善,但仍有一些不尽人意之处。
首先,尽管
《条例》对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的组织体系、产生方式等作了变革,但仍然维持了原来的“集体鉴定”制度,鉴定结论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合议制方式进行表决。在这种“集体鉴定”体制下,所有的鉴定成员都无须为鉴定结论的失误承担责任,除了因接受当事人财物或其他利益而作虚假鉴定的情形外,法律无法追究鉴定人的错误乃至虚假鉴定的责任。尽管
《条例》规定了一些针对鉴定机构的监督程序,如卫生行政部门的专家审查制度,但只要“集体鉴定”体制不改,这些制度所起的作用是十分有限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