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赋予患者更多的权利,加大了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责任
在医疗事故争议中,相对医疗机构而言,患者处在弱势群体的位置上,因此,法律保护的天平应适当向患者倾斜。
《条例》赋予患者更多的权利,如有权复印及复制病历等资料、对医疗活动的知情权等。
另一方面,患者权利的增加同时意味着医方责任的加重。
《条例》规定了医疗事故发生后医疗机构向主管部门及时报告的义务、就人民法院对医疗事故争议的调解或判决结果向主管部门汇报的义务、对患者的告知义务,等等。
《条例》还明确规定了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制裁措施。
(五)突出了预防为主的原则
《条例》强调了“预防为主”的原则,要求医疗机构应切实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事故的发生,以事前防范为主,做到防患于未然。如
《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应设立专门的医疗质量监控部门或人员,以加强医疗质量监督管理;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减轻医疗事故的损害,等等。
二、
《条例》存在的几点缺憾与不足
(一)关于医疗事故的概念
1、“明显人身损害”缺乏明确界定
如前所述,
《条例》对医疗事故概念所作的一大修改,是扩大了医疗过失行为导致人身损害后果的范围,将原来的三级医疗事故改为四级,增加了“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第4级医疗事故。但是,立法上对何谓其他“明显”的人身损害后果未作明确界定,使其成为一个相当笼统的表述,从而给医疗事故处理实务带来一定困难,并有可能影响执法和司法的统一性。为了弥补立法的不足,应尽快出台相应的解释或实施细则,对“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含义与范围作出明确界定,以便利实践操作。
2、取消责任事故与技术事故之分不妥
《办法》曾明确将医疗事故划分为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两大类型。
《条例》没有保留这种分类,这主要是考虑到以下因素:(1)医疗事故处理的核心是赔偿,而赔偿主要是依据对患者造成的损害后果计算的,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的区分对赔偿问题并不发生影响。(2)许多医疗事故是多因一果,责任因素和技术因素往往交错起作用,很难制定一个客观准确的标准将二者区分开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