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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破与局限:简评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二)革新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体制
  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对于医疗事故的正确认定和处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原《办法》所确立的医疗事故鉴定体制存在严重缺陷,被人们称为“近亲鉴定”体制。由于行政主导、同行袒护、“暗箱操作”等问题十分突出,使其面临空前的信任危机,甚至成为激化医患矛盾的一个重要因素。如何对其进行有效改革成为这次修改医疗事故处理法的焦点。可以说,《条例》对旧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体制作了大刀阔斧的改革,从鉴定的组织管理到具体鉴定程序的运作,《条例》都作了全新的规定。新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体制的主要变化有:
  1、鉴定工作不再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改由医学会负责
  由于医学会是公益性的非营利性法人社团,这样,原来对“医鉴委”同行偏袒的质疑会越来越小,鉴定机构将走向中立,鉴定结论的权威性和可信度将增强。
  2、建立鉴定专家库制度,改革鉴定人员遴选方式
  《条例》改变了以往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政府批准的鉴定人员遴选制度,建立了鉴定专家库制度,专家鉴定组成员由医患双方在鉴定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产生;涉及患者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要抽取法医参加。这些改革措施充分体现了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有利于提高鉴定工作的透明度和群众对鉴定结论的信任度。
  3、加强了对鉴定工作的监督
  为保证鉴定结论的公正性,《条例》规定了一系列的对鉴定工作的监督措施。首先是医患双方当事人的监督。如医患双方共同参加对鉴定专家的抽取、鉴定听证程序、鉴定组成员回避制度等,都是这种监督的体现。其次是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如《条例》41条专门规定了卫生行政部门对鉴定结论的形式审查制度。此外,《条例》57条还规定了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三)废除一次性补偿制度,确立医疗事故的民事赔偿制度
  《条例》在医疗损害赔偿方面也有重大突破,《办法》所规定的一次性经济补偿制度被取消,代之以体现公平等价原则的民事赔偿制度。依照《民法通则》的原则和精神,《条例》以专章规定了医疗事故赔偿的运作程序、确定赔偿数额的基本原则及赔偿的项目和范围等,同时还确立了具体、可操作的损害赔偿额的计量标准,从而实现了医疗事故处理法规同民事法律的对接与协调,结束了医疗事故处理实践中法律适用不统一,赔偿标准混乱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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