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法》规定的医疗事故的主体只是医务人员。
《条例》扩大了医疗事故的主体范围,明确将医疗机构规定为医疗事故的主体。当然,就法律责任而言,医疗机构只能成为医疗事故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主体。受罪刑法定原则的制约,医疗机构不可能成为医疗事故刑事责任的主体。
2、医疗事故的客观方面规定得更为明确
《办法》将医疗事故的客观表现笼统地表述为“诊疗护理过失”,
《条例》取消了这一模糊的表述,将其细化为“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这实际上为医疗过失行为的判定提供了一个明晰而可操作的标准。
尽管从字面上看,
《条例》的医疗事故概念中没有明确提及医疗过失行为同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须有因果关系,但实际上隐含着这层含义。值得注意的是,
《条例》删除了
《办法》中“直接造成”这一表述,这表明,医疗过失行为构成医疗事故,并不要求其同医疗损害后果之间必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间接因果关系也是医疗事故因果关系的表现形式。
3、医疗损害结果的范围有所扩大
《条例》将
《办法》所确认的一部分“医疗差错”也吸收到医疗事故的概念中来,也就是降低了作为医疗事故的损害结果的标准。这就进一步扩展了医疗事故的范围,只要造成明显的人身损害后果即可构成医疗事故。这样更有利于对患者权益的保护。同上述变化相适应,
《条例》调整了医疗事故的分级标准。原
《办法》将医疗事故分为三级,新
《条例》则将医疗事故划分为四级,其主要变化是增加了第4级医疗事故,即“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4、对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况作了更为明确的列举
对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况作出规定,实际上是从反面对医疗事故概念所作的进一步说明,理论上有学者将其称为医疗事故的抗辩事由。原
《办法》第
3条规定了不属于医疗事故的4种情形,即医疗差错、医疗意外、并发症及受害人过错。
《条例》第
33条取消了有关医疗差错不属医疗事故的规定,同时增加了抢救行为、无过错输血感染、不可抗力等几种新的情况,使医疗事故的抗辩事由达到6种,较之
《办法》的规定更为明确、具体和科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