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 新华公司被撤销后,迄今未成立清算组织,亦未对该公司之债权债务做出最终清算。因此,新华公司所欠债务并未自动解除,债权人自动弃权另当别论。
第三, 新华公司被撤销后,其经济实体不复存在,又没有成立清算组织,徐又答应负责清偿债务,当时其也有能力清偿,事实上亦已全部清偿。
第四, 徐煊通过其他企业还债的做法并不违反我国现行任何法律规定。即使挪用贷款还债违法其后果也不得及于第三人,更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此《
民法通则》第
66条,最高法院1988年及1990年《关于贯彻执行
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均作了明确规定。假如成立了清算组织并已全部清算了债权债务;假使经法院或有权机构对新华公司之债务做出了免除、减免、限额之终审判决或裁定;假使可以认定新华公司是负有限责任的公司法人;那么,新华公司或徐煊自然不再负有还债义务。但是,即便清算组织已全部清理新华公司之债务;即使法院或仲裁机构之终审判决或裁定已免除、减免或限定其债务额;如果新华公司或徐煊主动还债,自愿清偿超过限额之债务,同样不为我国法律所禁。反之,应当是受到鼓励和提倡的。
(四)、福建省高院驳回再审申请通知认定的理由是:“徐煊利用职便,挪用贷款替新华公司还债,其行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粮油公司于恒源商行并无合同等债务关系,取得恒源商行付款既无合同上的依据,更无法律上的依据,基于无效民事行为获得的款项应当退还”。申请人认为:该通知认定的理由不符合事实。
第一, 徐煊挪用贷款还债的行为无效,并不当然等于粮油公司接受该还款的行为也无效。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用于还债的款项源于何处没有义务过问,也完全没有必要追究。有权追还挪用之贷款者乃是贷款人——贸隆信用社,它有权追究恒源商行的挪用贷款的违约责任;而恒源商行根本无权以徐煊系挪用贷款还债为由,要求粮油公司退还该款,此乃法律常识。
第二, 该通知有意混淆了还款主体,恒源商行确实与粮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新华公司欠粮油公司229.5万元贷款及工程款则是铁的事实。88年3月7日恒源商行出具之加盖公章之公函确认了还款主体是原新华公司而非恒源商行。
第三, 粮油公司善意取得徐煊通过恒源商行汇还的货款,并根据粮油公司与新华公司的合同债权债务关系,而非基于所谓无效民事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