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福州市中院经审核有关证据(证据2、3)经认真研究正式做出(88)榕民法裁字04号裁定书确认为合法取得的款项,却在原新华公司早已不复存在,根本已无分文资金的四年之后,被同一法院裁定撤销原裁定,要申请人另行追究已不存在之公司之民事责任。当初新华公司若不归还所欠之预付贷款229.5万元,恒源商行也就不可能得到该9.5亩土地证,更不可能将其转让获巨额利益。如今该转让土地所得之巨额利益早已为恒源商行花光。值得提请法官注意的是:恒源商行替新华公司还款,该行为不仅未使恒源商行受损失,反而为恒源商行实际获得了(280—229.5万)近60万元之利益,经法庭调查核实之大量铁证,无可辩驳地可辩驳地证实了这一事实。
4、 申请人在接受从恒源商行账户汇还原新华公司所欠预付货款的问题上,主观方面无任何过错,客观上未得分文利益,仅是实现了自己之合法债权的部分清偿,尚有巨额利息未曾清偿。而恒源商行在上述行为中则有重大过错,主观方面有重大过失,客观方面未因此而受损,反而获巨额非法利益。然而两级法院均不顾此客观事实,无视明文法律,令善意第三人,也即主观方面无任何过错的申请人承担恒源商行已之重大过失行为所致的,实际上并不存在的所谓经济损失,岂非怪事?
5、 抛开法律不谈,置事实证据一旁,即便如此,根据《
民法通则》确立的我国民法之基本原则——公平原则,本案之判决也是缺乏说服力的。如果硬判申请人应退还已合法取得之229.5万元预付款;那么,至少也应同时判将9.5亩土地使用权凭证退还给申请人。尤值一提的是:该229.5万元款项中有11万元系该9.5亩土地围墙之实际建筑费用。而土地被恒源商行转售获巨利,却令申请人将该11万元也要退还给恒源商行!
(三)、福建省高院终审判决之理由是:“徐煊在新华公司的代理权已终止,其利用职便替新华公司还债,该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因而无效”。申请人认为省高院的这一认定,缺乏法律根据,因为:
第一, 本案之新华公司实际上是个挂靠企业,名为全民实为私营,建阳地区行署对该公司并无投资。根据最高法院办公厅转发工商总局《关于处理个体、合伙经营及私营企业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的通知》有关“司法机关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涉及企业性质问题时,……建议是什么所有制性质就按什么所有制性质对待”之规定,徐煊与新华公司实际上是一回事,该公司的一切经营管理活动实际上均为徐个人行为,该公司被撤销后尚有数百万债权和资产,徐亦许诺公司债务由其承担,事实上徐也是在公司被撤销后,通过七个单位账户分九次退还全部预付货款357.6万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