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粮油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根本不知道,更非理应知道通过恒源商行账户汇还的原新华公司所欠之预付货款系徐煊超越职权行为。作为债权人,没有义务调查核实债务人用于还债之款项的来源。而通过恒源商行账户汇还给申诉人229.5万元转账支票上盖有恒源商行之公章、财务私章及法定代表人之私章,1988年3月7日恒源商行出具之正式公函确认该款是原新华公司退还之预付货款。(证据2、3)也即确认了还款主体为新华公司。为慎重起见,申请人当时特意向作为无利害关系的且是精通法律的专业司法机关——福州市中级法院请示汇报,该院经一个月的认真研究,十分慎重地正式确认了新华公司通过恒源商行账户汇还欠款做法的合法性。(证据4)这一事实有力地证明了申请人主观方面的善意。根据《
民法通则》第
66条之规定,令作为善意第三人的申请人承担责任,显然是错误的。
5、 即使退一万步言,假设本案通过恒源商行账户替新华公司还债的做法应当认定系徐之越权行为;假如恒源商行既未追认,也未默认徐之行为;假使恒源商行未得到9.5亩土地证,也未转让土地获得巨款;如果恒源商行确实因替新华公司还债而蒙受了229.5万元损失的话;即便如此,根据《
民法通则》第
66条之规定,恒源商行所受之损失,也是其内部如何划分责任的问题,应由徐煊承担;若上述的假设均是否定的,则应由恒源商行自己承担。
6、 要判令作为第三人的申请人承担民事责任之法定条件乃是,必须举证证明粮油公司明知或理应知道或依法应当推定其知道该还款行为系徐越权行为。
(二)、一审及终审法院均认定:“9.5亩土地属另一法律关系”。重审及终审法院都认定:“粮油公司与新华公司的债务纠纷应另案处理”。申请人认为:上述认定与《
民法通则》第
4条规定之公平原则直接相悖。因为:
1、 不论是否存在9.5亩土地问题,也无论恒源商行是否已将该土地转让谋利,均不影响本案的性质,即申请人善意取得。
2、 恒源商行取得9.5亩土地,与其替新华公司还债之行为密不可分,没有还债之行为,恒源商行无从取得该土地证,更无从将其转售赢利了。法院如此认定,人为地割裂两者之间密不可分的内在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