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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最高法院再审申请书

  2、 《民法通则》第66条对越权行为确立了下述四项规则:(1)经追认的越权代理,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2)未经追认的越权代理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3)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4)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越权代理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换言之:(1)凡越权代理的后果,原则上由越权者承担;(2)经明示追认或默示同意者由被代理人承担;(3)第三人仅在明知行为人越权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才负连带责任;(4)由越权者承担民责也好,由被代理人承担也好,都只是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欲令外部的第三者承担责任的前提须是该第三者的非善意。
  3、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核实的证据,依法应当推定恒源商行默示同意了徐煊挪用贷款替新华公司还债的行为,后果应由恒源商行自己承担。因为:
  第一, 恒源商行明知、理应知道,不可能不知道徐煊挪用贷款替新华公司还债的行为。恒源商行与徐煊所订之联营协议规定:“恒源商行应派一名行政负责人和一名会计参与徐煊的经营管理”。(证据9)原告之代理人在上诉再审庭上当庭承认:恒源商行曾委派了一名会计参与财务管理。徐煊挪用229.5万元巨款为其企业还债并非小事,其委派之财务人员不可能不知道此大事。因此,恒源商行同样不可能不知道如此重大事件。事实上,恒源商行于1988年3月4日 汇给申请人的汇票上盖有其公章、财务私章及法定代表人之私章,其3月7日给申请人之公函同样盖有公章(见证据2、3)。而上述公章、私章均非徐煊盗用,而是恒源商行的授权。
  第二, 恒源商行明知,理应知道徐煊的上述越权行为却在长达一年半的时间内从未提出任何异议,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之规定,应当推定其同意了徐煊的越权行为。而恒源商行之所以未提出异议的根源在于:恒源商行授予了徐煊经营管理恒源商行的全权,包括贷款等权限在内。(证据10)至于徐煊具体如何使用贷款,恒源商行并不过问,而仅是每年向徐煊收取固定的承包费。因此,事实上徐煊承包经营恒源商行期间,挖东墙补西墙,用A公司货款还贷,用B公司货款还C公司之债是司空见惯之事。其后果理应由恒源商行与徐煊共同负责,令善意第三者承担此种后果既不合法、更不合理。同时,由于徐煊还款赎回的土地证已归恒源商行所有,当时土地价格飞涨,事实上恒源商行亦已将该土地转让谋取暴利320万元。(实得280万元见证据5、6)既然徐煊使用贷款偿还欠款不仅未使恒源商行受损,反而获纯利(320—229.5万元)近百万元。此外,还由于徐煊于1988年3月3日向信用社贷款用于还债的229.5万元早已于1988年9月30日全部归还了信用社。(证据11)正由于该笔债务已清偿,并未损害恒源商行之利益,其没有必要再提任何异议。上述事实恒源商行不可能不知道,而是明知、理应知道,依法应当推定其知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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