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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最高法院再审申请书

  6、 1989年3月25日恒源商行与福州市科技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转让土地协议,将该9.5亩土地以33.86万元/亩(合计320万元)之价转让给后者(证据5),后者则于1989年4月10日预付恒源商行280万元土地转让款(证据6);4月11日恒源商行将其中的160万元转汇江西中航技公司充作退贷款(证据7);4月13日又将其中的110万元汇还信用社用于还贷。(证据8)
  7、 1989年8月12日徐煊自杀身亡。1989年9月18日恒源商行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申请人。
  二、 判决理由及结果
  1、 1990年3月12日福州市中院做出(90)榕民经一字第020号判决认定:“徐煊在原告单位任常务经理期间,擅自将原告巨额贷款抵还原新华公司欠被告的债务,该行为是无效的,有关9.5亩一节属另一法律关系”,并以不当得利为由令粮油公司返还229.5万元。
  2、 1991年元月,福建省高院做出(91)榕法经上字第03号裁定书:“事实不清,发回重审”。
  3、 1992年3月26日福州市中院(91)榕法民经重字第002号判决书认定:“原告汇给被告229.5万元贷款,系徐煊超越其职权所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被告应将该款返还给原告。”“被告被新华公司所欠款,应重新起诉”。以“无效民事行为”为由判申请人返还229.5万元。
  4、 1992年9月30日福建省高院(1993)闽法经监字第5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认定:“徐煊利用职便,挪用贷款替新华公司还债,这行为违反了有关法规,应认定为无效。粮油公司与恒源商行并无合同等债权债务关系,取得恒源商行付款既无效,粮油公司与新华公司的债务纠纷应另案处理,9.5亩土地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5、 1993年6月福建省高院(1993)闽法经监字第5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认定:“徐煊利用职便,挪用贷款替新华公司还债,这行为违反了有关法规,应认定为无效。粮油公司与恒源商行付款既无合同上的依据更无法律上的根据,基于无效民事行为获得的款项应当返还。”
  三、 申诉的理由及要求
  申请人认为:二级法院的判决均任意取舍事实,人为割裂与本案不可分割的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混淆代理关系中的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违悖司法解释确认的善意取得原则,明显不公,是非颠倒,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属十分明显的错判。兹阐述理由如下:
  (一) 一审及重审法院认定,徐煊超越职权;然而,徐煊通过恒源商行账户退还原新华公司欠申请人预付货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越权,依二级法院四次审理法庭调查质证核实的证据根本不足认定。反之,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实;至少应当推定恒源商行默认了徐煊的行为。因为:
  1、 一审及重审法院认定徐煊越权的根据乃是:恒源商行给徐煊的授权范围是:在营业执照许可范围内进行合法经营。徐煊挪用贷款为新华公司还款超越了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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