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最高法院再审申请书
郭国汀
【摘要】 本案是一起十分典型的善意取得争议案,审理过程较全面地反映了我国司法审判体制的种种问题。令人深思,令吾憾慨。经四级法院先后六次审理,如此明显的错判始终得不到纠正,最终如石沉大海。司法公正???
【关键词】善意取得、不当得利、无效民事行为、司法公正
【全文】
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福建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小龙 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国汀 福建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对方当事人:福建省永丰贸易公司(原福建省恒源商行)
法定代表人:洪志强 总经理
一、 案件事实
1、 1985年8月12日申请人与福建新华实业公司订立一分联合出口黄豆饼碎的协议:由新华公司负责组织货源,粮油公司预付357.6万元货款,同时,新华公司以一套9.5亩土地证及红线图作履约担保。由于新华公司无履约能力,1986年4月被市工商局撤销(迄今未清算),从1986年元月至1988年2月,其原经理徐煊通过七个单位账户分八次陆续汇还预付贷款139万元(证据1),尚欠218.4万元货款及工程款11万拖欠未还。
2、 申请人于1988年2月11日向福州市中院起诉新华实业公司,要求其返还贷款及利息。
3、 1988年3月4日恒源商行以货款名义汇还粮油公司229.5万元(证据2),同时,恒源商行于3月7日出具正式公函确认:“我商行汇给贵司的贷款229.5万元系前新华公司退还省粮油公司豆饼预付款余额218.4815万元,并付给贵司在五里亭9.5亩地基上投资的围墙等11万元费用(证据3),望将该土地证及红线图等还给原新华公司徐煊经理”。(一审时查明该款系徐以恒源商行名义向福州市城市贸隆信用社贷款,并于1988年9月30日还清)。
4、 申请人收到款及函后,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了汇报并要求撤诉,该院经研究做出(88)榕法经裁字第04号裁定书:“本院认为被告已于1988年3月4日将欠款218.4815万元还给原告,双方之间的货款纠纷业已解决,原告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证据4)。(该裁定书被1992年11月6日(92)榕法民裁再审字第024号裁定书撤销)。在已之债权得到合法清偿并得到法院正式确认后,申诉人随即将土地证依恒源商行指示退还给徐煊。
5、 1988年10月6日恒源商行再次向信用社贷款300万元,该笔贷款亦于1988年10月至1989年4月间分九次还贷22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