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赃款用于公务开支的应如何认定
马晓霞
【关键词】受贿罪
【全文】
在目前办理受贿犯罪案件时,经常出现犯罪嫌疑人辩解已将受贿赃款用于单位的“公务开支”,如请客、送礼、娱乐消费等。对此,检察机关、法院在认定其受贿犯罪数额时,普遍的做法是将用于“公务开销”的部分从犯罪总数额中予以扣除。笔者认为这一习惯做法值得商榷。
对受贿财物用于公务开支的定性问题,直接影响对受贿行为的定罪量刑,也直接关系到对受贿犯罪的打击力度。是否可以因“用于公务”的理由将受贿所得款从受贿数额中扣除这一问题,应从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分析,从立法本意上看是否存在可以扣除的理由。
廉洁奉公是我国廉政制度建设的一项主要内容,也是国家和人民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基本要求。
刑法设置受贿罪旨在保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禁止利用职权进行权钱交易、权物交易。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损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仍决意为之。从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看,其侵犯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在主观方面法律也未要求行为人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由此可见,我国刑法并未认可收受贿赂用于公务开支,即受贿赃款的用途,如同盗窃财物的用途,不影响受贿犯罪的认定。从犯罪形态看,受贿罪属于结果犯,这一法定结果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一定数额的贿赂财物。根据我国民法理论,财产所有权是一种绝对权,行为人完全可以任意处分所得财物。那么,当行为人收受贿赂财物后,作为财物所有权人,他既可以自己使用挥霍,亦可以将财物转送他人,甚至可能将财物捐献希望工程等。但是,无论行为人如何处分财物,都不能改变受贿犯罪行为已经完成、法定结果已经形成、法益已被损害的事实。至于犯罪嫌疑人辩称所得赃款用于“公务开销”,即各种名目的请客、送礼、娱乐消费等活动,都是在犯罪行为已结束的情况下发生的个人行为。显然,赃款用途不影响受贿犯罪构成,因此在认定行为人受贿数额时不应扣除用于公务开支的赃款。
但是,由于受贿犯罪有其复杂性,存在着特殊的受贿犯罪行为,法律对其也有特别的规定。因此在认定赃款用途性质时不能一概而论。我国刑法第352条第2款就对在经济往来中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犯罪行为作出了特别规定,即: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值得注意的是,该条款在表述上明确了受贿赃款的去向情况,即收受的回扣、手续费只有归个人所有的,才构成受贿罪。换言之,对收受回扣、手续费,未归个人所有的(可能是用于公务开支的),不视为受贿犯罪。在法律有明确规定之情况下,我们不能任意地作扩大解释。因此笔者认为,如果行为人收受的是经济往来中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且用于本单位业务交往,未归个人所有的,不应认定为受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