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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多式联运中的若干法律问题探析(之四)

  c.   如果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发生的特定区段已确定,而这一区段适用的国际公约或强制性国家法律规定的赔偿限额高于上述两个标准,则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应以该国际公约或强制性国家法律的规定为标准。
  公约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考虑到:首先,采取第一种赔偿标准时,赔偿限额有时会很低,如海空联运时,空运赔偿限额按华沙航空货运公约是很高的,但采用联合国多式联运公约的标准赔偿却较低,所以按区段赔偿实际上可以弥补第一赔偿标准的不足。其次,如前所述,多式联运经营人实际是按最低限额进行赔偿,对货主不利。所以第三种赔偿标准的采用无疑是对多式联运经营人和货主的利益起了一种平衡作用。下表列出了各国际公约对每一件或每一货运单位及毛重每千克赔偿限额的规定。
  

国际货运公约有关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

公约名称每件或每货运单位毛重每千克备注 
责任限额(SDR)联合国多式联运公约责任限额所占其比例(%)责任限额(SDR)联合国多式联运公约责任限额所占其比例(%)
多式联运公约920 2.75 包括海上或内河运输
海牙规则161570
海牙/维斯比规则6801352.04135.0
汉堡规则8351102.50110.0
华沙公约(空运) 17.0016.0
CMR (公路) 8.3333.0
CIM(铁路) 16.6716.5
多式联运公约 不包括海上或内河运输
华沙公约(空运) 17.0047.9

CMR (公路) 8.33100.0

CIM(铁路) 16.674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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