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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多式联运中的若干法律问题探析(之四)

  对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期间,联合国多式联运公约和1991年国际商会规则都规定为:自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之时起到交付货物之时为止。 联合国多式联运公约对“接管货物”和“交付货物”的具体形式还做了进一步规定,使该期间更容易确定。
  四.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限制
  在现有的国际货运公约中,对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制(Limitation of Liability)采用的赔偿标准都不尽相同。《海牙规则》采用的是单一标准的赔偿方法,即只对每一件或每一货运单位负责,而不对毛重每千克负责。这种方法过于单一,不适应国际贸易和运输业发展的需要。所以,《海牙/维斯比》规则把双重标准的赔偿方法列入公约,规定既对每一件或每一货运单位负责,又对毛重每千克货物负责。同时,对集装箱、托盘或类似的成组- 1 -工具在集装或成组时的赔偿也作了规定。《汉堡规则》也采用了这种赔偿方法。
  联合国多式联运公约和1991年国际商会规则仿照《汉堡规则》的规定,也将这种双重标准列入了其中。不过,联合国多式联运在这一规定上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对责任限额,它规定了三种赔偿标准。下面,围绕联合国多式联运公约的有关规定,在同时与其它公约的规定相比较的基础上对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限制进行分析。
  联合国多式联运公约按国际惯例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和托运人之间可以订立协议,约定高于公约规定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限额。在没有这种协议的情况下,多式联运经营人按下列标准进行赔偿:
  a.  国际多式联运中包括了海运或内河运输的赔偿标准。
  这种情况下,公约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对每件或每一货运单位的赔偿按920个特别提款权(SDR),或毛重每千克2.75个特别提款权,两者以较高者为准。
  关于集装箱的赔偿,公约基本上采取了《海牙/维斯比规则》规定的办法。
  b.  国际多式联运中不包括海运或内河运输的赔偿标准。
  公约规定,这种情况下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按毛重每千克8.33个特别提款权计算。
  公约对不包括水运的赔偿责任限制采用的是单一标准赔偿办法,即只规定了毛重每千克的标准。之所以采用这种单一标准,主要是为了有利于与除水运外的其他运输方式的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保持一致,避免问题的复杂化。因为《国际铁路货运公约》、《国际公路货运公约》和《华沙航空货运公约》都采用的是毛重每千克单一标准的赔偿方法。
  另外,对不包括水运的国际多式联运,公约的规定是使多式联运经营人按照最低限额进行赔偿。因为8.33个特别提款权与《国际公路货运公约》下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25金法郎相等。而与《国际铁路货运公约》和《华沙航空货运公约》相比,《国际公路货运公约》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是三者中最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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