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货物因灭失或损坏造成的损失,国际货运公约中均有规定适用何种责任基础,但对于延迟交货造成的损失,则有少数公约未作规定,如《海牙规则》和《海牙/维斯比规则》便没有这方面的规定。《汉堡规则》是第一个明确提出延迟交付为货物损害的一种形式,并规定了承运人延迟交付损害赔偿责任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其他国际公约如铁路货运公约、公路货运公约、华沙航空货运公约等均对延迟交货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联合国多式联运公约和1991年国际商会规则也对延迟交货作了明确规定。不过,联合国多式联运公约和国际商会规则的规定稍有差别。前者规定,承运人要对迟延交货造成的损失负责,后者则规定承运人只对迟延交货负责,对货物延迟交付所造成的损失,多式联运经营人不应当负赔偿责任,除非托运人对如期交付的利益作出声明,并经多式联运经营人接受。[5]
三.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期间
责任期间(Period Responsibility)是指行为人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在时间上的范围。责任期间的长短,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多式联运经营人和承运人承担义务的多少和责任的轻重。
1.单一运输公约下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对于海上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海牙规则》规定为“自货物装上船舶时起至卸下船舶时止。”因为人们对“装上船”和“卸下船”的理解不一,所以《海牙规则》的这一规定并不十分明确。实务中,大多数船公司的提单采取了“钩到钩原则”(Tackle to Tackle),即在使用装运船舶起重机起吊货物时,对货物的风险,承运人只在货物被吊离地面时起至货物被吊离船落地时止这一段时间内负责。对于责任期间以外发生的货损货差,可由合同双方在合同上自由约定。《海牙规则》关于责任期间的规定对承运人比较有利。所以有些国家为保护货主的利益,以法律、港口规章或惯例的形式,要求承运人承担更多的责任。
《海牙/维斯比规则》对上述责任期间未作修改。
《汉堡规则》延长了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规定这一期间为承运人接管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即货物在装船港、运输途中和卸货港由承运人掌管的整个期间。这一规定,使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向装前卸后两个方向发展,加重了承运人的责任。
其它国际货运公约,如国际公路货运公约,国际铁路货运公约、国际航空货运公约等对承运人责任期间的规定,与《汉堡规则》的规定大体相同,即为:从承运人接管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后止,差别主要在于接管和交付货物的地点和方式可能不同。
2.联合国多式联运公约和1991年国际商会规则关于责任期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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