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证券监管变革的主要内容
(一) 混业体制的回归
在各国证券监管变革前,各国对银行与证券业的监管立法主要有两种体制,即混业体制与分业体制。
混业体制,指商业银行在其传统业务之外有权从事以证券金融业务为主的投资银行业务,以德国全能银行制度(Universal Banking System)为代表。根据德国 《银行业务法》,全能银行的经营范围是:存款业务、贷款业务、贴现业务、信托业务、证券业务、投资业务、担保业务、保险业务、汇兑业务、 财务代理业务、金融租赁等所有的金融业务。
分业体制,指禁止商业银行从事投资银行业务,投资银行也不能从事商业银行业务,以美国1999年前的体制为代表。体现在未修改的《1933 年银行法》,即《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Glass-Steagall Act):(1)该法 第16条规定,国民银行不能进行企业的证券承销业务及自营企业证券的买卖业务,但可以承销政府债券、政府机构债券、事业机构债券等非企业性债券,可以按规定通过信托部为客户代理有价证券的经营业务;(2)第20条规定,任何联邦储备成员银行不得从事股票、债券的发起、发行、销售活动,也不得与从事证券发行、销售的证券公司或类似的机构发生联营关系,否则,将被联邦储备理事会处认罚款,并且,在联邦储备理事会提出警告后6个月内仍然未纠正上述行为的银行,如果是国民银行将被取消国民银行资格,如果是州银行则将被剥夺其在联邦储备系统中的所有权利;(3)第21条规定,禁止经营有价证券的机构办理存款业务;(4)第32条规定,除经联邦储备理事会特别认定,任何从事股票、债券和类似证券发起、发行、销售的人,不得担任成员银行的官员、董事或者雇员,从而禁止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之间的管理人员相互兼职。
1929年全球股灾之后,分业体制为多数国家采用。我国在1995年《
商业银行法》、1999年《
证券法》亦采用分业体制。但是,随着证券市场的全球化,各国为提高本国金融机构的综合实力和竞争力,逐渐改用混业体制。
首先,80年代中后期,英国首相撒切尔夫人为挽救日益衰退的英国金融业,重振伦敦城的昔日雄风,毅然宣布实行金融体制改革。1986年10月,英国实行金融“大爆炸”(Big Bang)改革,使所有的金融机构都可以参加证券交易所的活动,银行开始提供包括证券业务在内的综合性金融服务等。大爆炸”全面摧垮了其本土及英联邦国家金融分业经营的体制,促进了商人银行业务与股票经纪业务相融合,以及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的相互结合。目前英国的多元化金融集团(Diversified Financial Conglomerates)如,劳埃德信托储蓄集团、巴克莱银行集团、国民西敏寺银行集团以及汇丰、渣打等跨国银行集团的业务领域涵盖了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各个方面, 已成为与德国相类似的全能银行集团。
英国金融“大爆炸”的冲击波也震撼了整个欧洲大陆,其它与英国金融体制类似的欧洲各国也开始了以“自由化”为核心的金融改革。1989年,欧盟前身的欧洲委员会在对银行业的第二次指令中,给予欧洲各成员国商业银行更大的兼业经营自由。例如,允许欧洲商业银行开展证券、金融租赁、投资顾问等金融服务业务。这之后欧洲委员会各成员国相继修订了《中央银行法》[29] 。
其次,日本参议院1998年通过了日本《金融体系改革法》以及相关法律,标志着日本金融体系改革(Japanese Version of Big Bang)的主要立法工作已完成,并将进入全面实施阶段。 《金融体系改革法》是日本金融体系改革最重要的法律,它由证券交易法、银行法、保险业法、证券投资
信托法等22项与金融体系改革有关的法律组成。 这项法律的最大特点是允许银行、证券、和保险等金融机构跨行业经营各种金融业务,废除了银行不能直接经营证券、保险业务的禁令,扩大了银行的经营范围。该法实施后,银行可开设窗口买卖股票和各种投资信托商品,以促进金融机构之间的竞争。
在英国与日本分别进行了"大爆炸"式的金融改革,实行全能银行体制後。面临国际竞争的压力,美国单一经营的商业银行靠传统的业务已难以生存下去,大约已有1000多家银行破产倒闭,其主要原因之一就是银行业务过于单一化。[30] 显然,30年代大萧条时期的法案显然已经不适合80~90年代金融业务综合化、全能化的发展需要。美国银行业发展的方向 只能是跨国全能银行集团。 为此,美国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废除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第20条(禁止商业银行与证券机构合并)和第32条(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的人员不得兼职)。《格拉斯·斯蒂格尔法》这两个核心条款的废除,标志着美国向混业经营体制的回归,使得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交叉经营,成立大型的"金融超市"以及"一条龙"式的金融服务有了法律上的保障和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