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有效的政府管制机构——一起部门之争的思考
政府管制机构不是万能的,相反它面临“寻租”的诱惑,“被俘虏”的可能,“信息不全”的制约,因此通过科学的机构权力配置、程序设计,规范保障政府管制行为,防止“政府失灵”,是经济法的重要任务。“市场机制的缺陷和有时失灵为政府干预留下了作用的空间,其存在和发生作用的价值需要经济法加以确认。而政府干预的缺陷和有时失灵也不容忽视,它需要经济法予以纠正、限制乃至禁止。这样,就产生了我们认识经济法本质的基础” 。[28]
管制机构要有效发挥作用,需要能够明确管制机构职责权限,保障其执法手段能力,规范其工作程序,并且确保管制机构与其他政府部门有效协调。管制机构与其他政府部门的协调关系中,主要涉及管制机构与竞争主管机构,业务交叉的管制机构之间关系的协调。
近年来各国电信、电力、天然气、自来水、交通、金融业、专业服务、农业等领域的管制虽有所区别,但均致力于放松对市场进入、价格、一般商业行为的管制,以扩大市场机制配置资源的范围,提高经济效率。在这样的背景下,因为竞争机制的复活,上述行业日益受到竞争主管机构的关注。[29]由此,如何协调管制机构与竞争主管机构的关系尤其成为突出问题。在我国,以保险市场为例,随着保险业的市场化,出现了激烈的竞争,为了制止不正当与限制竞争行为,工商局介入保险市场,由此引发与现有的保险业管制机构的争执:
2001年4月工商行政管理局升格为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国务院召开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後,国家工商总局开展专项执法,依法对电力、保险、铁路、邮政等垄断性行业进行整治。据此,北京市工商局决定于2001年4月至9月对保险行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一次专项整顿,检查重点为:1、保险企业借助他人优势或有关部门联合实施强制保险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保险企业滥用其优势地位限制竞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保险企业通过商业贿赂推销保险的不正当竞争行为;4、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工商局对保险行业的整顿引起广泛争论。赞成工商局对保险业进行检查的意见认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第
3条中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对此,国家工商局在《
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保险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管辖权问题的答复》中进一步明确:“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直接或变相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收取保险费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
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该行为有权进行调查处理”。
但反对工商局做法的意见认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8条及《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
2条的规定,中国保监会是对我国商业保险进行全方位监督管理的主管行政机关。1998年国务院颁布《关于
成立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通知》,进一步明确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是全国商业保险的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律、法规统一监督管理保险市场,并将“依法查处保险企业违法违规行为”列入保险监管机关的主要任务。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授权,由保监会来履行商业保险的监管是我国保险监管制度的基本原则,工商局无权监管保险市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