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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管制与经济法

  美国1929年一1933年大箫条之后,为限制银行间的存款利率竞争,维护银行体系的安全,防止资金流动偏向,美联储1933年制定Q条例,规定成员银行对于活期存款不得公开支付利息,对于储蓄存款和定期存款的利率设定最高限度;两年后,1935年银行法赋予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同样的权利范围,利率管制范围从联储成员银行延伸到非联储成员投保银行;1966年的“临时利率控制法案”又将利率管制范围扩大至储蓄、贷款协会、互助储蓄银行以及未参加联邦存款保险的银行。但随着金融市场环境的变化,以及为了富有进取心、善于经营管理的银行向存款者提供比其他银行更有吸引力的利率来扩展经营规模, 198O年美国国会通过《解除存款机构管制与货币管理法案》,规定到1986年3月31日前,分阶段取消Q项条例对于存款机构持有的定期和储蓄存款的利率限制。
  香港银行公会曾制定《利率及存款收费规则》(Rules on Interest Rates and Deposit Charges,或 IRRs,简称为《利率规则》),规定的某些存款的利率上限,以防止银行间为揽存而形成过度竞争。但为促进市场开放,加强银行业内的竞争, 香港金融管理局1999年7月撤消了七日以下定期存款利率的上限,以及对有关存款赠品的限制;到今年七月管制港币储蓄及往来帐户的《利率规则》将被撤消,各类存款的利率也将由市场的竞争决定。
  在证券市场上,为防止过度竞争,美国70年代以前,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的会员规则根据立法要求会员统一佣金比例。作为一种价格卡特尔协议,这曾导致反垄断诉讼(Gordon v. New York Stock Exchange, 422 US 659 (1975)),虽然当时诉讼的结果并没有推翻统一的佣金比例制。但1975年国会修订了证券交易法中要求实行固定佣金比例的条款,1975年5月1日证监会正式废止固定佣金比例要求。随后,美国证券市场的佣金大幅度下降;而且这样的做法很快被英国及其它国家效仿。
  总之,金融市场的价格管制以及其他管制手段均应该根据现实的实际需要,不断进行调整,而非固守不变。
  第三、 根据不同行业特点,采取不同管制手段。
  政府管制并非万能,如果市场能够有效解决自身存在的缺陷问题,则应该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管制机制发挥关键作用的行业主要是(1)具有自然垄断倾向的公益事业,例如能源与电信业;以及(2)需要政府审慎监管的重要行业,例如金融业。[27]其他行业则主要依靠市场机制。
  各个行业运用的管制手段亦有所区别。例如,普通产品市场一般放开进入管制与价格管制,只进行技术管制、产品安全管制与信息管制。但是,对于容易发生自然垄断的行业,则应加强进入管制与价格管制。自然垄断行业由于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的原因,天生适宜独家经营,独家经营的成本比多家生产的成本低,这对社会也更有利。因此,在这竞争难于存在的领域需要政府进行管制,通过进入管制,限制其他经营主体的进入,避免不必要的竞争;同时通过价格管制,防止自然垄断者滥用市场力量,侵犯消费者利益。但由于技术的进步,原本不存在竞争的自然垄断领域也可能产生进行竞争的可能性,这就需要放松管制,促进竞争的开展。例如,我国的电信业伴随着通讯技术革命,具备了放松进入管制,开展竞争的条件,目前国内电信市场共有中国电信、中国移动、中国联通、网通、吉通、铁通和中国卫星通信等7家电信运营商,初步形成电信市场分层竞争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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