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根据OECD组织的分析,从“解除管制”阶段一味的废除管制,到“改革管制”阶段强调更好的管制,再到“管理管制”阶段提出“管制体系”的概念,将管制作为政府应长久关注的系统问题,注重政府管制体系与其他机制的配合,体现了从“有限政府”到“有效政府”理念的变化。对此,OECD组织管制改革项目主任Scott Jacobs曾评论说,“单纯的解除管制或者市场自由化并非是实现以市场为导向的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的充分要件,也远远不足以将社会财富最大化,甚至反而将加重成本。自由放任主义的“解除管制”往往是一个危险的美丽神话,它将由于疏于管制存在的漏洞,误导市场,使市场残缺,并最终伤害消费者利益。我们应该超越在‘解除管制''运动背后的‘有限政府'' 的理念,而在政府与市场之间寻求更为积极的互动合作关系。”[20]
所以,OECD组织各国管制的变迁说明了,尽管当前各国经济面临全球化、市场化、自由化的趋势,但在这样的背景下,并非意味着信守传统的所谓“有限政府”、“小政府”理念,因为恐惧政府可能的“失灵”(Government failure)而轻视甚至舍弃政府管制。相反,应该更多关注如何建立有效的管制体系,将重点置于政府管制行为的“质”而非“量”; 并且认识到政府、市场、市民社会的良性互动是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关键,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并非此消彼长的零和博弈,市场机制的扩张无需以政府的退缩为代价。[21]
如此,实现“有限政府”到“有效政府”的理念飞跃应该是当代经济法的理念基础。民法追求的目标是自主的“市民社会”,传统的民法观念认为,“市民社会”必然要求“有限政府”,但事实证明,这样的理解是错误的。在“市民社会”的基础上“有效政府”的存在必不可少,“有效政府”的建构正是经济法的追求。
三、 政府管制手段的具体运用
设定规范政府管制手段与规范政府管制手段的具体运用,应成为经济法体系建设的一大内容。
1、 政府管制手段的主要类型
政府管制手段主要包括市场进入管制、价格管制、技术性管制、产品质量安全管制与信息管制。
市场进入管制(Market Entry Regulation),一般指经营许可证制度(Licensing),即要求进入市场的个人与实体必须符合政府规定的标准。中世纪西方国家的私人行会制度,被视为现代市场进入管制制度的雏形。起初私人行会的市场准入规则是自发协议,但在1410年,英国的法院基于保护普通公众维系个人生计的权利对私人行会制定的市场准入规则进行质疑,于是,私人行会转向寻求成文法的保护,并从而形成现代意义的政府制定的市场进入管制规则。[22]
价格管制(Price Regulation),指市场价格不是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而是由政府直接确定或指导制定。价格管制最初源自对公用事业的管制,1820年美国纽约开始使用煤气时,政府与煤气提供厂商签订特许经营权合同,根据合同厂商被赋予唯一提供服务的垄断权利,但同时受到价格限制,这样的合同逐渐被其他城市所采用。[23]价格管制除了在公用事业适用,还运用于资源稀少的商品以及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等领域。另外,金融市场的利率管制以及证券市场的交易佣金管制实际也是一种重要的价格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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