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性管制与社会性管制的区别在于:经济性管制直接影响市场主体的经济决策;社会性管制则旨在保护诸如健康、安全、环境等公众利益及社会的安定。一般意义上的政府管制,侧重于指经济性管制。
4、 政府管制行为在经济法行为结构体系中的地位
第一、 政府管制行为是经济法对外区分于民法、行政法的重要基石
民法立足于民事法律行为,通过对民事法律行为的规范保护,民法实现意思自治,建构市民社会。政府的管制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有着本质区别,政府管制行为的存在乃是对当事人决策自由的限制,政府的管制意在由国家对市民社会进行补充、干预或者取代。
政府的管制行为与行政行为有一定的联系,二者都有国家政府机关以公权载体身份的参与。但政府管制行为的范围集中于市场经济的运行,其相对人主要为市场的厂商与消费者,政府管制的目标旨在提高经济效率,减少商业活动进行的成本。因此将政府管制行为纳入经济法的结构体系,可以突显政府管制行为与一般行政行为的区别,从而有利整体规范国家对市场经济的干预。
第二、 政府管制行为是国家干预经济行为的组成部分
国家干预经济行为可以区分为国家直接投资经营行为、宏观调控行为、控制垄断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管制行为。政府管制与其他国家干预经济行为的区别在于:国家直接投资经营行为是指国家以所有者身份进行投资经营;宏观调控行为主要指政府制定计划预算、财政税收、产业政策;控制垄断与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指控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控制企业合并、控制垄断协议、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政府管制行为则主要有市场进入管制行为、价格管制以及保护相关特定利益主体(消费者、劳动者)的管制,例如产品安全管制和信息管制。
二、 政府管制理念的变革与发展——“有限政府”到“有效政府”
近20年来,发达国家的政府管制经历了重大调整,其理念也经历了深刻的变化。根据OECD组织的分析,从20世纪80年代到90年代初期,OECD组织国家的管制规章与命令逐步增加,与此同时,各国的管制经历了从“解除管制”( Deregulation)、“改革管制”( Regulatory reform)到“管理管制”( Regulatory management)三个阶段:[15]
“解除管制”阶段开始于20世纪80年代早期,当时多数OECD组织国家为了回应社会各界,特别是小企业,对过多管制与行政负担的不满情绪,开始着手从内部进行改革,废除各种妨碍市场自由的法律限制与规章限制。与此同时,国际上在金融、电信、交通等产业领域争先进行并持续至今的解除管制浪潮也波及OECD组织各国。在欧洲,共同市场的建立则要求消除货物、服务、人力自由流动的法律障碍。所有这些方面行动的共同主题都是——“解除管制”。
但是,“解除管制”作为一项政府基本策略,尽管在部分产业中获得成功,却总体上却是失败的: 首先,“解除管制” 策略只是对过去产生问题的回应,而没有着眼未来;其次,“解除管制” 策略只关注审视管制所造成的后果,而不关注如何进行管制等更广阔的系统问题;再次,“解除管制” 策略遇到极强的政治阻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