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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过户车辆肇事 究竟谁来担责

未过户车辆肇事 究竟谁来担责


李小东


【关键词】未过户 车辆肇事 担责
【全文】
     未过户车辆肇事 究竟谁来担责
     李小东、陈艳红
  
  《检察日报》2002年11月23日法律服务版刊发了郝锁维等同志撰写《未过户车辆肇事 谁来担责》(下称《未》文)一文,该文结合具体案例,就未过户车辆肇事,究竟谁来担责进行了阐述。案件的事实是说,吉某驾驶朝阳市瓦房子镇第一锰矿的吉普车公出,撞伤王某夫妇,交警部门认定吉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吉普车是锰矿从朝阳公安局所购,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后因双方损害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而成讼。文章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以及相关法律规定,锰矿应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机动车所有权必须经登记时方发生转移,而肇事车辆虽在事故发生前由朝阳公安局卖给了瓦房子镇第一锰矿,但并没有办理转籍登记,因此朝阳公安局仍是车辆的所有人,故所有人应当对该车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笔者对锰矿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不持导议,但对朝阳公安局承担连带责任有不同看法,理由如下:
  1、朝阳公安局承担车辆肇事的民事责任不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即在一般侵权行为中,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之一必须是其主观上具有过错。本案所涉的机动车致人损害属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范畴,因此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就必须在主观上具有过错,无过错则不承担民事责任。朝阳公安局对肇事车辆致人损害的行为在主观上既没有故意,亦没有过失,所以令其承担民事责任与过错责任原则不相符合。朝阳公安局在与瓦房子镇第一锰矿的车辆买卖行为中未办理转籍手续,该买卖行为有瑕疵,其所影响的只是因物权未公示而带来的交易安全,属朝阳公安局与瓦房子镇第一锰矿的合同履行问题,跟本案的侵权行为系两个法律关系。
  2、朝阳公安局不是此案中肇事车辆的“运行供用者”,故不应承担此案的连带责任
  侵权法理论认为,车辆的“运行供用者”是车辆损害赔偿的责任者,就如何确定车辆的“运行供用者”,我国司法实务界导入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二元学说。此说主张,所谓“运行供用者”系指机动车的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者。运行支配通常指可以在事实上支配管理机动车之运行的地位。而所谓运行利益,一般认为仅限于因运行本身而生利益。换言之,某人是否属于“运行供用者”,要从其是否对该车的运行于事实上位于支配管理的地位和是否从该机动车的运行本身中获得利益两方面加以判明。以此对照本案,朝阳公安局已将肇事车辆买给了锰矿,尽管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其实际上已丧失了对车辆的管理和支配,也没有因车辆的运行而获得任何利益,未过户与车辆肇事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据此,可以认为,朝阳公安局不是车辆的“运行供用者”,不应当承担本案肇事车辆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
  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不宜再作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的私法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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