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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多式联运中的若干法律问题探析(之二)

  北欧货运代理人协会(NSAB)的通则(General Conditions)在规定此判断标准的问题上经历了一个不断发展演化的过程。NSAB 1974年规则首先确立了固定价格标准(fixed price criterion)。根据该标准,如果货运代理人在市场上以一个固定的价格收取费用,但不向客户说明该价格所包含的内容,此时货运代理人应被认为是承运人。这一标准在实际案例中很少被应用,所以已被NSAB 1985年规则彻底抛弃。1985年规则确定的判断标准为如果货运代理人签发了自己的运输单证并表明自己作为承运人,或者订立了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25]那么这时货运代理人均可被认定为承运人。现在,新修改的NSAB 2000年规则第2条a款则规定当货运代理人以自己的运输工具完成运输任务或当他明确表示承担运输货物的义务时,货运代理人可被视为承运人。[26]
  
  所以,上文划分货运代理人和承运人的诸标准对区分货运代理人和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同样具有借鉴意义。结合有关公约和合同的规定并参考前述各种标准或准则,划分货运代理人和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的依据可有如下几条:
  a.  与发货人订立国际多式联运合同;
  b.  以自己名义签发多式联运单证;
  c. 在多式联运合同中表明其将负责完成全程运输(包括通过订立分运合同来安排全程运输或自己完成全程运输或安排全程运输并参与部分运输等情况)并对运输全程中发生的货物灭失或损害以及延迟交货承担直接责任;
  d. 货运代理人的收费:如果货运代理人只要求包括运费及其他所有费用在内的一个金额,那么他很可能担任的是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如果货运代理人除要求运费和其他杂费外,还要求以前述费用的一个百分比或额外金额作为其佣金,那么货运代理人此时是代理人。
  e. 货运代理人与货主等有关各方在以往交易中的关系。
  
  在实际案例中,这些标准不一定要一一满足,而且在每个案例中,它们各自的地位可能也不相同。总而言之,应结合具体案例的事实情况并参考这些标准来考虑,以正确确定货运代理人的身份和地位。
  四.货运代理人以单一还是双重身份参与国际货物多式联运
  修改后的德国运输法对货运代理人的规定比较具有特色,它规定货运代理人的义务范围比承运人更广。他除了以承运人身份履行运输任务以及吸收在承运人业务范围内的附随业务外,其原有的作为货运代理人的责任,如选择最优运输路线和运输工具,保护客户赔偿请求等责任仍然存在。但这些义务与前面其作为承运人而承担的义务互相独立,他履行这些义务时的身份是代理人。[27]
  与此类似,在国际多式联运中,货运代理人虽可以以代理人和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两种身份出现,但他在进行某一具体业务时只能享有一种身份。也就是说,若货运代理人作为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开展全程运输以及当他以同一身份履行各种附随业务时,他只能是事主,对货物损害或灭失负直接责任,适用属于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归责原则并享有赔偿责任限制。当他为客户履行其他与运输有关的附随业务时,是代理人,在客户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直接承担,他只对自己的疏忽和过失负责。
  不过,实务中,最好将货运代理人作为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和作为货运代理人的业务范围在合同中加以明确规定。正如我们在表中所看到的,两者的业务范围多有重合,特别是除多式联运全程运输以外的附随业务,很难区分是属于货运代理人还是多式联运经营人。如不事先予以明确,很可能又会陷入区分货运代理人和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身份的困境中。
  
  五.小结
  这部分分析了货运代理人和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之间的区别和联系,明确了货运代理人参与多式联运时身份的确定及其责任和义务的承担问题。由于可以担任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的主体并不限于传统意义上的承运人,所以原来主要以代理人身份开展业务的货运代理人,也经常以本人身份作为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出现在多式联运中。但因为其以代理人和经营人身份参与多式联运时,业务范围有重合交叉,导致实务中客户经常被货运代理人身份所困扰,误讼误告的情况时有发生。所以,这里对多式联运经营人和货运代理人的区分提出了五个判断标准供参考:1.是否与发货人订立国际多式联运合同;2.是否以自己名义签发多式联运单证;3.是否在多式联运合同中表明其将负责完成全程运输(包括通过订立分运合同来安排全程运输或自己完成全程运输或安排全程运输并参与部分运输等情况)并对运输全程中发生的货物灭失或损害以及延迟交货承担直接责任;4. 货运代理人的收费:如果货运代理人只要求包括运费及其他所有费用在内的一个金额,那么他很可能担任的是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如果货运代理人除要求运费和其他杂费外,还要求以前述费用的一个百分比或额外金额作为其佣金,那么货运代理人此时很可能是代理人;5. 货运代理人与货主等有关各方在以往交易中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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