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对货运代理人具有不同法律地位时的几种表现类型加以分析,以便进一步明确货运代理人在各种法律关系中的不同特点,从而为明晰货运代理人的本人或代理人身份,区分货运代理人和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做进一步的铺垫。
传统上,货运代理人一般作为货主或托运人的代理人。这时的难题是货主或托运人很容易混淆货运代理人究竟是以货主或托运人的代理人身份安排运输还是以承运人身份负责运输。因为实践中,双方对货运代理人的身份可能并未明确在合同中,有时货运代理人与货主或托运人之间甚至没有书面协议。很多情况下,货主或承运人常误以为货运代理人为承运人而导致索赔失败。[15]
现在,随着货运代理业业务范围的扩展,货运代理人也可以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例如,在空运业中,货运代理人充当航空公司的代理。在国际航空运输协会以空运货物为目的而制定的规则上,货运代理人被指定为国际航空协会的代理,由航空公司付给佣金。在国际货物多式联运业务中,货运代理人还可能充当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的代理人。由于代理关系的复杂性,这更加重了货主或托运人辨明货运代理人的身份,正确选择诉讼主体的难度。具体而言,在实际业务中,货运代理人以不同身份出现的场合可能主要由下面几种:
1) 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开展业务
这种关系即最普通的代理关系。因各当事方地位简单清楚,这里不再赘述。
2) 货运代理人以自己名义开展业务
这种形式下,又分为多种不同的情况:
a. 货运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但声明其作为代理人与第三方订立合同
此即英美法系中的隐名代理。这种形式在货运代理实务中,比较多见。[16]体现在国际多式联运中,情况有二:一是货运代理人作为货主或托运人的代理人。他以自己的名义,且不公开委托人的身份与第三方订立国际多式联运合同,但在合同中声明自己是代理人。此时,多式联运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货主(或托运人)和与货运代理人签订该多式联运合同的第三方。第二种情况是货运代理人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的代理人。同样,他不公开委托人的身份,以自己的名义与发货人(consignor)订立国际多式联运合同,但在合同中声明其作为代理人。在这种情况下确定何方具有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地位并不十分复杂:委托人是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是国际多式联运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货运代理人仍处于传统上的代理人地位。
b. 货运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但为了委托人的利益与第三方订立合同
这种情况即英美法系中的不披露代理关系的代理和普通法系中的间接代理。当这种关系出现在国际多式联运中,应用其法律原理,货运代理人与发货人[17]订立的多式联运合同,当事人是货运代理人和发货人,而不是委托人与发货人。也就是说,货运代理人这时是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他对多式联运合同负责,承担因与发货人订立此合同所产生法律后果的直接责任。
但是关于委托人的权利和义务问题,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则有不同的看法。根据大陆法系的理论,委托人不能仅凭多式联运合同直接向发货人主张权利。只有当货运代理人也即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将其从多式联运合同中取得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委托人后,委托人才能对发货人主张权利,并承担间接代理的法律后果。根据英美法系的理论,未经披露的委托人无须经过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权利转让就可直接向发货人主张权利,这便是委托人的介入权。而发货人一经发现未经披露的委托人,也可直接向其主张权利。这即是第三人的选择权。我国合同法第402条和403条对代理关系规定了类似英美法系的规定。1995年的管理规定允许国际货运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服务,也肯定了国际货运代理人可以基于隐名代理或间接代理开展国际多式联运业务,[18]但对介入权和选择权未做规定,所以有关这两种权利的运用,仍应以
合同法为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