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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多式联运中的若干法律问题探析(之一)

   

   
Ralph De Wit, Multimodal Transport 4 (1995), Lloyd’s of London Press Ltd.
   

   
《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下简称联合国多式联运公约)第1条第1款。
   

   
与一般国际公约以当事人身份或合同订立、履行地等来判断国际性的标准不同,联合国多式联运公约着眼于运输,根据上述规定,其判断国际性的标准是:接管货物的地点和指定交付货物的地点要位于不同国家。但在笔者看来,“国际性”以运输路线是否经过不同国家为标准,其涵盖面似乎更为广泛一些。例如,接管货物的地点为美国佛罗里达,交付货物的地点为美国阿拉斯加,这时,虽然始发地和目的地同位于美国,但运输路线却必须穿越加拿大,这种情况是否属于国际性的多式联运呢?根据联合国多式联运公约当然不是,但如果货损事故发生在加拿大海域,且多式联运合同中又规定采用网状责任制,那么,加拿大的法律便可能成为处理货损事故的准据法,这难免使这一多式联运具有了国际性的色彩。不过,毕竟接管货物和交付货物的地点位于同一国家境内而运输路线却穿越不同国家的情况非常罕见,所以这一标准与联合国多式联运公约的规定大体上应该相同。
   

   
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第3条第1款。
   

   
(日)Souichirou Kozuka,多式联运承运人的责任和提单问题,载Aliki Kiantou-Pampouki主编《1998年在布里斯托尔第15次关于比较法的国际会议上的的报告》,第149页。
   

   
同上注。
   

   
See Rolf Herber, The New German Transport Legislation, 33 European Transport Law 591 (1998).
   

   
(比利时)Ralph De Wit 著:《多式联运》,伦敦劳和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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