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国际货物多式联运中的若干法律问题探析(之一)

  第二:有学者置疑在多式联运合同中是否需要明示或暗示货物由两种以上的运输方式完成。[xvii]这种观点认为,即使合同中规定了要由两种或两种以上运输方式完成运输,实际上承运人可能因种种原因以单一运输方式履行了合同义务;又比如原定的单一运输方式可能在实际履行时被转化为多式联运运输。因此,事先约定运输的性质不太恰当。那么,是应该以在合同中的规定还是以完成运输所实际采用的方式来确定运输的性质呢?换句话说,关于运输方式的条款在多式联运合同中是属于必要条款呢还是属于一般条款?
  笔者认为将运输方式明确规定于合同中较好,即它应属于必要条款。首先,若不将多式联运这一运输方式规定在合同中,那么该合同性质是否属于多式联运合同便存在疑问。其次,多式联运往往牵涉诸多当事人,各有关方关系复杂。其中除了多式联运经营人与托运人之间依多式联运合同建立的运输合同关系外,又有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其受雇人,代理人,分包承运人之间的代理关系,雇佣关系,承托关系,以及可能发生的侵权关系等等,这些关系均以多式联运合同为主线,依附于多式联运合同关系。如果不事先确定合同的性质,即其是否是一个多式联运合同,很可能埋下隐患,致使纠纷发生时难以确定各方的关系及各自应当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另外,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尚未统一化,关于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限制,赔偿责任基础等国际上有诸多不同的做法或规定。对于多式联运合同,国际上也没有被广泛接受的统一标准格式,主要由各国际组织各自制定自己的标准合同样本(如BIMCO的 Combiconbill 和Combidoc, FIATA的 FBL),供人们选择使用。所以,倘若运输性质不被明确规定在合同中,各方关系等便无法得以事前明确确定。若根据实际上的运输方式来确定合同的性质,种种争议或冲突的发生势必在所难免。在前述例子中,如果承运人擅自变更合同中规定的运输方式,即使其出于善意,但只要给另一方造成了损失,[xviii]本着“合同即法律的原则”,承运人便应承担违约责任,无论该条款是属于必要条款还是一般条款。
  
  四.小结
  这部分首先对几个容易混淆的概念进行了分析和比较,认为作为国际新兴运输方式法律意义上的称谓术语,“国际货物多式联运”是最适合及具有代表性的,应成为这种新兴运输方式统一的特定法律术语。其次,根据国际公约和国内关于多式联运的法律对该概念法律内涵的规定和理解,构成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应该具备四个要件:1.必须具有一份多式联运合同。该合同确定了多式联运经营人与托运人之间权利、义务、责任与豁免的合同关系和运输性质。它可以口头、书面或者电子形式制定。 2.必须由一个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物运输的全程负责。该多式联运经营人是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也是多式联运单证的签发人。他是事主,而非托运人或实际承运人的代理人。多式联运人的范围并非仅限于承运人、货运代理人、无船公共承运人(Non-Vessel Operating Common Carriers, NVOCC)等均可成为多式联运经营人。3.必须以至少两种不同的运输方式连续进行运输。4.必须是国际间的货物运输。另外,在这一部分还探讨了签发多式联运单证是否应作为前述要件之一,以及运输方式条款应否成为多式联运合同的必要条款这两个问题。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