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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多式联运中的若干法律问题探析(之一)

  
  距联合国多式联运公约的生效,大概还需要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原因可能在于:其一,公约具有强制适用性。其第3条规定,符合公约要求的多式联运合同一经签定,本公约即对这种合同强制适用。[v] 这种强制适用的要求,对一些国家来说,可能一时难以接受。其二,公约生效的条件也比较不易满足,它要求30个国家加入后的12个月内才能生效,但到目前为止,仅有7个国家加入了该公约。为了确保该公约生效前国际货物多式联运能有效地进行,有关国际组织决定制定一个临时性的规则,这就是联合国贸发会会同国际商会在《1975年国际商会关于联合运输单证(Combined Transport Document——Combidoc)的统一规则》(下简称《1975年国际商会统一规则》)的基础上,参考联合国多式联运公约制定的《1991年国际商会关于多式联运单证的规则》(下简称1991年国际商会规则)。
  1991年国际商会规则对多式联运并没有作出定义。但是根据其定义的“多式联运合同”和“多式联运经营人”来看,该规则所指的多式联运与联合国多式联运公约的定义惟一的区别在于:1991年国际商会规则对多式联运的国际性没有规定。在内容上,它只规定至少使用两种不同的运输方式即可;在名称上它使用的是“多式联运”而非“国际货物多式联运”。所以,该规则既可应用于国际货物的多式联运,又可应用于国内货物之多式联运。除此之外,多式联运的内涵在这两个国际性的法律文件中并没有其他不同。
  顺便提及的是,目前在实务中应用的比较广泛的便是1991年国际商会规则。除了它对多式联运的概念内涵要求的比较宽泛外,最主要的原因可能在于:在适用性上,1991年国际商会规则既不象联合国多式联运公约那样有强制适用的要求,也不象《1975年统一规则》那样以签发联合运输单证为适用之前提。它规定,只要该规则被以书面、口头或其它方式纳入运输合同,则不论该合同涉及一种运输方式或者多种运输方式,也不论是否签发了单证,该规则将予以适用。第二,1991年国际商会规则吸收了联合国多式联运公约的主要内容,但其规定更为清楚简明,并去除了规定在联合国多式联运公约中诸多杂项条款,因而更容易被当事人接受和适用。
  2.各国有关多式联运的法律对多式联运的规定和理解
  虽然在适用性上,国际公约优先于国内法,但因目前并没有生效的规范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的国际公约,所以,国内法中对多式联运的规定就可能成为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的准据法。因此,我们在这里对有关国家关于多式联运的法律,尤其是其对多式联运这一概念的规定和理解做一简要介绍评析。
  很多国家国内运输法或商法中并没有关于多式联运的规定。例如迄今为止,日本法中尚无关于多式联运的专门规定。日本商法典中只有一条关于连运的定义(第579条),但多式联运并不包含在该定义中。多式联运在日本被理解为采取一种以上的运输方式并由一个承运人承担整个运输过程中的责任的运输。[vi]日语中多式联运一词“Fukugou unsou”则源于对“联合运输(Combined Transport)”的翻译。[vii] 德国1998年对其运输法作了彻底修正,其中一个重大修改就是将关于多式联运的规定加入其中,该法已于1998年7月1日生效。[viii]荷兰是世界上最早将多式联运用成文法予以规定的国家。[ix]体现在荷兰新民法典中的多式联运的定义与联合国多式联运公约中的概念内涵类似。[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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