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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贸易措施在GATT/WTO体制中的合法性问题初探

  六.对第20条例外条款(b)、(g)款进行权威解释的机关与程序问题。
  如上所述,为了环境与贸易关系问题在GATT/WTO机制中的解决:禁止针对进口产品生产过程的单边环境贸易措施以及解决GATT/WTO体制与多边环境条约中贸易限制措施的协调问题,均需要对第20条例外条款(b)、(g)两条作出权威解释。
  而通过什么程序由何种机关进行这种权威性解释,学者之间存在着争议。
  (一)由专家小组或上诉机关通过争端解决机制进行解释
  有人认为应通过争端解决机构,在争端解决过程中,通过适用WTO规则以及国际法进行解释。就象有的学者所说的那样,由WTO司法机构根据国际公法关于条约解释的规则,对GATT第20条进行解释能够解决有关贸易与环境关系方面的绝大多数问题。46
  而这种解释方法局限性是十分明显的。
  这种局限性的原因就在于不同国家关于环境与贸易关系问题的争议具有显著的政治性。
  尽管有关国家关于第20条(b)、(g)款的解释的争端属于法律性质的争端,但是由于这种解释所针对的贸易与环境关系问题涉及不同国家的重大经济利益。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分歧并不在于是不是保护环境本身。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分歧的根源在于不同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保护环境是短期利益收获与长远利益之间的一种协调。而由于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水平低,资金短缺,时间对它们来说是更为昂贵的东西,时间的代价是由资金折旧来衡量的,因而资金短缺就使得短期利益更为重要,因而相反地,发展中国家是将这种长期利益置于现阶段社会经济考虑范围之外,47因此,发展中国家均将经济发展作优先考虑的目标。在这种情况下强调环保,将导致发展中国家生产成本的提高,这是与其社会经济发展的优先目标不符的。也就是说,是经济发展水平制约了发展中国家的环保意愿和能力。由此可见,有关国家关于环境与贸易关系问题的分歧主要是关于经济利益的分歧。
  环境与贸易关系问题涉及到不同国家的重大经济利益,同时由于在当今世界上,各国经济利益与政治利益已不可分离,环境与贸易关系问题就成了一个具有高度政治性的领域。在这个领域中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持不同立场,彼此对立。鉴于环境与贸易关系问题的显著政治特征,通过政府间谈判来解决这方面的冲突比由技术和法律专家组成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解决更为合适。48
  从专家小组、上诉机构对该问题所作出的裁决的情况来看,不仅未形成一致意见而且均遭到了激烈的反对,两次金枪鱼案的裁决均未在GATT理事会上通过。因而实践也表明通过专家小组、上诉机关对第20条进行权威解释的努力是不成功的
  (二)由WTO部长级会议通过决议的方式进行解释
  因此,本文作者认为应由各国代表所组成的部长级会议通过协商,作出决议,以对第20条例外条款(b)、(g)项作出权威解释。
  这种解释的法律根据是《WTO协议》第9条第2款,通过该条款WTO赋予部长级会议以及总理事会“绝对的权力以采纳关于WTO协议和多边贸易协定的解释。”
  此种WTO法律体制的权威解释应达到前文所述的目标,即禁止针对进口产品生产过程的单边环境贸易措施,以及协调GATT/WTO体制与多边环境条约中的贸易限制措施的关系。这种解释应阐明第20条确实禁止WTO成员方在未得到对方国家的同意,以及多边条约的许可的情况下,以影响位于其它国家领域内的产品生产过程为目的,而采取单边行动。49同时阐明那些以保护人类及动植物健康,以及环境为目的的环境贸易措施,只要是由WTO成员方所普遍承认的多边环境条约所规定的,则当然被认为是符合第20条例外条款的规定,以确立环境协定的优先地位。明确多边环境条约与WTO法律体制的关系。同时,在该解释的附录中明确列出经过协商为WTO成员方所普遍接受的多边环境协定。
  以下几部分将讨论与WTO部长级会议的这种权威解释有关的几个具体问题。
  1)权威性解释与条约修改的关系
  首先需要讨论的问题是WTO协定第九条第2款将部长级会议解释WTO相关法律的权利限制在这样一个范围内,即这种解释不得构成对WTO协议规定的修改。50特别是,这种解释不能与GATT的原文含义相抵触,不得改变成员方的权利及义务。51
  然而,如前所述,GATT第20条,(b)款、g款的十分宽泛,为不同的解释留有了很大余地。因此,由部分级会议所作出的以上权威解释并不导致对条约的修改。52因此,由专家组作出的这种权威法律解释并不违反WTO协定第9条第2款的限制性规定。而与此同时,这种权威性法律解释的方法与通过正式修改有关WTO协议以促进环境保护建议相比还具有很大优越性。
  有些学者主张通过正式修改GATT协议,以使GATT/WTO法制与多边环境条约相兼容。53然而这些建议,除非当他们是要引起除本文所讨论的问题以外的其他政治改革,否则,就是缺乏正当性的。54此外,协议的修改将导致严重的迟延,因为只有当这项修改为2/3以上的WTO成员方所正式接受时,方生效,而且,这项修改只对接受它的成员方有约束力。55这样一来,拒绝这项修正的成员方的地位是悬而未决的,从而损害了贸易的安全。
  2)权威解释与“豁免”程序
  有些学者建议根据WTO协议第九条3-4款的规定由部长级会议通过“豁免”将多边环境协定作为例外处理。WTO协议规定这种豁免是有时间限制的,任何享受该项豁免期限超过一年者,必须于其获得该项豁免后不超过一年之内由部长级会议对其进行审查。部长级会议通过一致作出决议,或者在90天期限后,通过3/4以上多数表决,决定豁免的授与。56
  尽管,这项条款可以适用于由环境目的所推动的贸易限制,然而,就作为一项阐明多边环境条约与WTO法制的关系的永久性解决方法而言,这种方法(豁免程序)是不适合的。首先,即使豁免一组国家,比如某一环境协定的全体成员,在技术上的可行的,第九条只假定于“某一缔约方”的例外情况。其次,对于豁免的给予的附加要求表明,豁免程度不是理想的解决WTO法制与多边环境条约之间的潜在冲突的方法。环境条约的意图是建立一个从一开始就是永久性的全球的环境管制,而赋予WTO定期对这些条约进行复审并对“意外”的持续进行评估的这样一种特权是错误的。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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