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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贸易措施在GATT/WTO体制中的合法性问题初探

  五.多边环境条约中所规定的环境贸易措施及其与GATT/WTO多边贸易体制的协调
  从环境保护的角度来看,国际社会的主要主体仍然是国家,国家是有主权的,有国界划分,但环境没有人为的国界,无论上大国还是小国,都会受到环境的影响。因此,尽管各国在政治上是独立的,但在生态上是相互依赖的 ,这之间的矛盾只有通过国际合作才能解决。其次,从环境问题的复杂性及多样性来看,任何国家都没有能力单独解决。必须依靠国家间的合作。38通过多边机制予以解决。
  国际环境问题的解决是一项综合治理工程。在一种产品由原材料到生产到消费再到成为废弃物的一个生命周期中,贸易作为这个生命链的结合部,只是其中不可分割的一个组成部分。造成环境问题的环境成本外部化主要产生于产品的生产和消费阶段。而要使环境成本内在化的基本手段为:1.明确划定环境资产的所有权。2.对环境资产的合理定价。3.坚持污染者付费原则。要达到这些目的就要涉及到国内诸多法律部门的调整,并涉及到诸如财产权制度、侵权责任制度等根本性法律制度的变革。国际环境保护还涉及国际法中的主权原则、国家的基本权利以及公海自由等根本问题。总之,国际环境问题涉及广泛,决非在以管理多边贸易体制为己任的WTO体制内所能解决。因此,国际环境问题应在专门的国际环境多边机制中予以解决。而WTO的任务就是对自身体制进行适当调整,以达到使多边贸易体制与国际环境多边体制中所规定的贸易措施相兼容着一目的。
  (一) 多边环境协定及其与多边贸易体制的冲突
  国际环境问题的解决要求世界各国进行合作。为保护国际环境进行国际合作的最佳形式就是签定多边环境协定承担共同的责任。39为了实现保护环境的目标,多边环境协议越来越多的利用贸易条款,不仅对缔约国间特定的贸易行为加以限制,而且在某些情况下限制或禁止缔约国与非缔约国进行相关物品的贸易。这些基于多边环境协议、以贸易限制为手段、以环境保护为目的的措施,同以渐进的贸易自由化促进经济增长为宗旨的多边国际贸易体制存在潜在的冲突。由于多边环境协议使用贸易措施实现其目的呈日益增长的趋势,因此,必须协调其与多边贸易体制的关系40
  多边环境协议所规定的贸易措施主要有以下几种:
  1.进出口许可限制
  诸如濒危物种和有害废物等物品的国际贸易对环境有重大的直接影响。多边国家环境条约并非完全禁止这些有害环境的国际贸易,而是采取国际许可制度对其进行控制和管理。例如,《濒危物种国际贸易公约》规定,如果进口国和出口国保证其许可的贸易不会威胁野生动植物物种的生存,可以进行有关濒危物种的贸易。在进口国和出口国确保废物安全处置的情况下,巴塞尔公约允许进行有关废物的国际贸易。
  2.配额和数量限制
  许多多边环境协定使用进出口限制来保护环境。例如巴塞尔公约、巴马科公约和洛美第四公约就禁止从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出口危险废物。而其他一些公约,如濒危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则对物种的贸易实行配额管理。
  3.严厉的国内措施及对违法行为的制裁
  4.与非缔约国的贸易
  濒危物种国际贸易公约、蒙特利尔议定书、巴赛尔公约均有此种规定,禁止缔约国与非缔约国进行相关货物的贸易,除非非缔约国遵守公约提出的相关条件。
  由此可见,这些多边环境条约是与GATT中的一系列基本原则相冲突的,如GATT第1条规定的最惠国待遇原则,第3条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第12条规定的禁止数量限制原则。
  (二) GATT/WTO贸易体制与多边环境协定的协调
  如上所述,多边环境条约与GATT/WTO体制之间存在着冲突。但是这种冲突是可以在GATT/WTO体制内寻求解决的。这是因为:
  首先,一个值得注意的事实是:大多数WTO成员方已经加入了一些重要的多边环境条约,如CITES公约,已有152个成员且已经被90%的WTO成员方所批准。4197%的WTO成员方已批准了《联合国关于大气变化框架协议》,96%WTO成员方批准了《生物多样性公约》,84%的WTO成员方批准了《蒙特利尔议定书1990年修正案》。
  此外,一项1993年GATT研究表明:140个多边环境条约中有19个与贸易体制相联系;而至今尚没有一项条约的实施受到过WTO的异议和影响。42即至今尚没有WTO成员方向争端解决机构提起有关于多边环境协定中所规定的贸易措施的争议。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非多边环境条约成员方的WTO成员方在一定程度上默示地接受了这些多边环境条约中规定的环境贸易措施,而并不认为这些措施是违反GATT/WTO的目的和宗旨的。
  鉴于以上两点,同时考虑第20条例外条款(b)、(g)两项的措词的宽泛性,我们可以认为,对于这些多边环境公约中所规定的有关的环境贸易措施而言,虽然其与GATT中的一系列基本原则相冲突,但是其已经为WTO成员所普遍接受,这就表明WTO成员方认为这些措施并不与GATT/WTO法制原则和宗旨相冲突,而是属于GATT例外条款所规定的范畴,因而是具有合法性的。
  因此,GATT第20条可以通过这样一种方式予以解释,即,为WTO成员所普遍接受的多边环境条约所要求的贸易限制是属于GATT第20条(b)、(g)条款范围之内的措施,同时也是不违反其引言规定的。43
  但是,就这种解释而言,也面临着一个问题,即对于有些多边环境条约来说,其是否为WTO成员方所普遍接受,是不明确的。例如,当《蒙特利尔议定书》在1989年生效时,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并非其成员,因此在当时就很难确认该议定书是否为WTO成员方所普遍接受。44而且随着建立对贸易有影响的多边环境条约的趋势的发展,将不断产生新的与贸易有关的多边环境条约。这样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如何认定一项多边环境协定已被WTO成员充分接受,而获普遍的法律意义,从而可以根据GATT第20条例外条款而作为GATT合法例外而存在。尽管,迄今为止,多边环境条约从未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遭遇挑战,但无法保证这种容忍会保持下去。45因而需要建立一种关于第20条例外条款的解释机制,以明确哪些多边环境条约已经为WTO成员方所普遍接受,可以根据第20条例外条款而作为GATT合法例外而存在。并不断将符合这一条件的多边环境条约纳入到这一例外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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