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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贸易措施在GATT/WTO体制中的合法性问题初探

  “第20条(g)项中的‘可用竭的天然资源’一词,实际上,50多年以前创造出来的。条约解释者必须参照国际社会当代所关心的环境保护来解读。我们注意到:第20条(g)项措辞中‘天然资源’这个普通的词,其含义或所指并不是‘静止不变’的,‘从定义上说,是演变的’。因此,记住如下一点是必要的:现代国际法公约和宣言经常把天然资源看作是兼指有生命和无生命的资源。”
  我们认为,按照条约解释的有效性原则,养护可用竭的天然资源,不论是有生命的还是无生命的措施,都属于第20条(g)项的范围。
  (2)关于第20条(g)款的域外适用
  “海龟是高度迁移性的动物,对它们出没的水域处于公海和不同的海岸国所管辖的水域内。第609条款所包括的海龟品种,都在美国有管辖权的水域内看到过。不论上诉人还是任何被上诉人都不能宣称对海龟有排它的所有权,起码当海龟按其习性自由地游动在海洋里的时候。我们没有宣布过第20条(g)项是否暗示的管辖上的限制,以及如果有的话,其性质和范围如何。我们仅注意到,就本案所审理的特定情况而论,为第20条的目的,在所涉的这些游动并濒危的海洋物种与美国之间有着足够的联结22
  尽管上诉机关的措辞有些模糊,但是看起来,上诉机关的裁定为GATT第20条G款的域外适用打开了方便之门,只要进口国与受出口国控制下的行为威胁的环境利益之间有一定的联系。23如果该裁决这观点被广泛采纳的话,将为众多的环境贸易措施提供合法性的根据。因为被视为“人类公共财产”的公海和在公海上生存或迁徙的鸟类和其他野生动物以及全球大气层(包括臭氧层)、南极地
  (3)关于第20条(g)款的适用与改变进口国的环境政策
  上诉机构认为“专家组没有遵循DSU《管理争端解决机制的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3条第2款规定的,适用‘国际公法对解释的习惯规则’的所有步骤。条约解释者必须开始于并集中到要解释的某条款的条文。凡条文本身的含义含糊或无法确定时,或者需对条文本身的解读的正确性进行确认时,参照整个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是有益的。24在这里,上诉机关强调用国际公法对条约解释的习惯规则,来阐明WTO涵盖的协议中的权利与义务。
  “在本案中,专家组显然没有审视第20条文字的正常含义。专家组忽视了第20条引言讲的是符合规定措施‘实行’的‘方式方法’(manner)这一点。25
  专家组没有仔细地看看第20条引言后面所列明的(a)到(g)项,也没有查问第20条引言的目的和宗旨,反而先去浏览整个GATT1994和WTO的总目的与宗旨,那是用很广泛的措词表述的。这样,专家组就的出一个很广泛的公式:对“破坏WTO多边贸易体制”的措施,应认定为“不属于第20条引言所允许的措施的范围。”保持而不是破坏多边贸易体制自然是一个《WTO协定》基础性的基本和广泛前提,但它既非权利,也不是义务,更不是按第20条引言来评审某项措施时所使用的解释规则。26
  上诉机关在批评了专家组在解释第20条的方法上的错误,阐明所应当遵循的解释原则后。提出了自己的判断某一项措施是否属于第20条从(a)到(j)的某项例外范围的标准。专家组认为这种分析要分两步走。第一步,以该措施的特征为标准,看其是否符合第20条(a)到(j)款的具体规定;第二步,按第20条引言的规定,对同一措施的实行作进一步审议。27上诉机关认为:专家组所采用的倒过来的次序,“不论在引言还是特定例外中,都找不到根据。实际上,专家组使用的是一种先验标准。用从标的物引申出来的理由来判断该措施类型不在第20条引言保护之列。对于本案,专家组裁定说,美国的措施属于一种应予排除的措施,因为第609条款规定了进入美国国内海虾市场要以出口方遵守或采取进口方单方宣布的政策为条件。但在我们看来,规定进入一个成员方国内市场以出口成员方遵守或采取进口方单方面宣布的政策,可以说在某种程度上,是属于第20条(a)到(j)项各方面例外的共同特征。(a)到(j)各项所包括的措施是被承认为GATT1994所规定的实体法义务的例外,因为体现了国内政策的这些措施在性质上已被承认为重要而合法。不可一概认为,要求出口国遵守或采取进口国规定的某项政策,就先验地使一项措施失去引用第20条规定的理由。Z这样一种解释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若不说他全然的话)会使第20条的各项里外成为无用的废话,这与我们必须遵循的解释原则背道而驰。”28
  在宣布“不可一概认为,要求出口国遵守或采取进口国规定的某项政策,就先验地使一项措施失去引用第20条规定的理由”时,我们已经可以明确看出本案上诉机关与两次金枪鱼案的专家组以及本案专家组的观点根本不同之处就在于承认了针对产品生产过程的环境贸易措施的单边实施的合法性。
  (4)经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通过提出以下两个观点:(a)第20条例外条款允许进口成员方采取有影响出口方管辖范围内的政策的效果的措施,以及(b)以成员方与环境利益有足够的联系作为该成员方采取单边环境贸易措施的合法性基础,海龟案上诉机关的裁决,如果得到广泛的采纳的话,将极大的有利于针对进口产品生产过程的单边环境贸易措施的实施。
  虽然,上诉机关最终以美国根据609条款所采取措施的实施方式违反第20条引言的规定为理由,否定了美国所采取措施的合法性。但上诉机关认为该措施本身符合第20条例外条款的规定。因此,我们可以这样认为,即上诉机关通过该裁决承认了缔约方有根据第20条例外条款针对进口产品的生产过程采取单边环境贸易措施的实体权利,而将对此种措施的限制转移到了程序方面。
  因此,许多来自发展中国家的专家对此判决表示忧虑,认为他们的国家这次胜诉是一个“空洞的胜利”和“难以下咽的苦果”29
  通过对以上相关案例的分析,可以看出GATT第20条(b)、(g)项的措辞宽泛。而GATT/WTO相关法律文件并未对这两条条款的含义作出明确解释,并且GATT/WTO争端解决机制也未能对关于第20条(b)、(g)款的解释达成一致意见。
  (二)结论:
   虽然在GATT/WTO体制中对第20条(b)项、(g)项的意义并无明确解释但本文作者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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