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第二次金枪鱼案专家小组的裁决
在第二次金枪鱼案中“专家小组注意到以第20条其他条款为根据的措施原则上可以在采取措施的缔约方的领土外实施。如,20条(e)项关于监狱犯人生产的产品的规定。因此,不能认为总协定绝对地禁止缔约方对在其领土管辖范围之外的事物和行为采取相关的措施的权利。专家小组进一步注意到,根据国际法的一般原则,原则上并不禁止国家规范其国民在该国之外所为的关于人、动物以及植物和自然资源的行为。纵上所述,专家小组认为没有足够的理由来支持这样一个结论:20条(g)项的规定只适用于关于援用此规定的缔约方的领土范围内的可用竭的自然资源的养护。依次,专家组判定美国依据对人以及对船舶的属人管辖权,所追求的保护位于东太平洋的海豚的生命和健康的政策属于20条(g)项所允许的范围。18
由此可见,在本案中,专家组对于前文所述的第2个问题的观点是缔约方可以根据20条(g)项的例外规定依据属人管辖权对在其领土管辖范围外的可用竭的自然资源实行养护措施。
但接下来,专家组将“与养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有关的措施”解释为“主要目的在于养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的措施”。而专家组最终裁决说,“美国实行的对原产国与中介国的金枪鱼及其制品的禁令,是强迫这些国家改变属他们管辖的人和事的政策,因为为了使之具有保护海豚的效力,禁令才要求这种改变。” “既然采取措施是为了迫使其他国家改变政策,只有发生了这种改变该措施才能发挥效力,所以这种措施的主要目的并不是第20条(g)项意义上的养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19最后,专家组指出:“本案所涉及的问题不是美国保护与养护海豚的环境目标的合法性问题。问题是:在追求它的环境目标时,美国能否采取禁止进口的贸易措施,使得其他缔约方在其管辖区内改变所实行的政策。
由以上分析可见,专家组虽然认为以第20条(g)项为根据的措施原则上可以在采取措施的缔约方的领土外实施。但通过将“与养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有关的措施”解释为“主要目的在于养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的措施”。专家组认为这种措施的不能以迫使其他国家改变其管辖范围内的政策为目的。鉴于规定进入一个成员方国内市场以出口成员方遵守或采取进口成员方单方面宣布的政策,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属于针对进口产品的生产过程所采取的单边环境贸易措施的共同特征,专家组对于这种针对产品生产过程的贸易环境措施的单边实施,即本文所提出的第3个问题是持明确反对态度的。
3.海龟案20中专家组的裁决
在本案中,专家组报告并未特别的涉及管辖问题。而只是依据GATT第20条引言并参照GATT/WTO体制目的和宗旨作出一般性的裁决,直接否定了美国所采取的措施的合法性。“我们认为,第20条的引言,按照其上下文并参照GATT和WTO的目的与宗旨来解释,只有按此解释不会破坏WTO多边贸易体制时,才允许成员方背离GATT的规定,从而不会滥用第20条所含例外。在本案中,专家组报告并未特别的涉及管辖问题。当一个成员方采用使多边框架的市场进入和不歧视待遇失去保障的方式,来危及WTO协定运转时,就会发生这种破坏与滥用。”
在我们看来,对第20条引言的一种解释若允许一个成员方采取这样一种措施,即以要出口方采取某种政策(包括养护政策在内)为条件,才让某种产品进入其市场,那么GATT1994和WTO协议就不再是各成员方之间贸易的多边框架,因为这些协定规定的贸易关系的保障和可预见性已受到威胁。由此可见,货物的市场进入变得对同一种产品要遵循附有不同的、乃至相冲突的政策要求,这就迅速导致WTO多边贸易体制的末日。现行的第609条款,是某种货物进入美国市场的条件措施,条件是出口成员方要采取美国认为与它的管理方法相似的养护政策。我们认为,参照(第20条)条文中的“无端的”一词和WTO协定的目的与宗旨,美国的这种措施构成了在条件相同各国间“无端的歧视”,因而不属于第20条规定允许措施的范围。21
由以上对专家组报告的分析表明,专家组通过对前文所提出的第3个问题即“单边性”的否定,直接否定了美国所采取的措施的合法性。
到此为止,我们可以发现专家小组对于针对进口产品的生产过程所采取的单边环境贸易措施均持反对态度,认为这种措施会产生迫使出口方改变其管辖范围内的政策的效果。从而威胁多边贸易框架,违背了GATT/WTO的宗旨和目的。因而不属于第20条所允许的措施的范围。与此同时,专家组均仅仅是以贸易措施的域外实施或单边实施为理由否定有关措施的合法性,这表明专家组认为环保措施本身是可以为第20条例外条款(b)项(g)项所涵盖的。
但是,上诉机构对该案的裁决却表明WTO争端解决机制对于这种单边贸易措施的态度发生了重大转变。
4. 海龟案中上诉机关的裁决
上诉机关分析、批评并推翻了专家组的意见,在GATT第20条的解释上得出了不同的结论,在适用“国际公法条约解释的习惯规则”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判断某一项措施是否属于第20条从(a)到(j)的某项例外范围的标准。与此同时,改变了本案专家组以及第二次海豚案专家组所认为的这样一种观点。即进口国单方所采取的某项为了改变出口方管辖范围内的政策的措施是违反GATT/WTO多边贸易体制宗旨的,从而不属于第20条例外所允许的范围的这样一种观点。
(1)“可用竭的天然资源”
在本案中,印度、巴基斯坦和泰国争辩说,对“可用竭的”一词的“合理解释”是,该词指“诸如矿产品等有限的资源,而不是生物或可更新的资源”。在他们看来,这类有限资源“因为供给有限,是可以一点点地消耗尽的”所以是可用竭的。他们还争论说,如果把“所有的”天然资源都当作可用竭的,“可用竭的”一词就成多余的了。
而专家组认为:“从文字上讲,第20条(g)项不限于养护‘矿产品’或‘没有生命的’天然资源。我们不认为‘可用竭的’天然资源和‘可再生的’的天然资源是相互排斥的。现代生物课有一课教给我们,活的物种虽从理论上说是可以‘再生的’,但是由于人类的活动,在某种情况下是可以耗尽的、用竭并灭失的。活的资源和石油、铁矿石及其他非生命资源一样,也是‘有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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