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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贸易措施在GATT/WTO体制中的合法性问题初探

  由此可见,SPS中的临时预防措施的规定,为缔约方采取动植物检疫措施以解决有关的环境问题打开了方便之门。但是,鉴于该措施经常引起的争议。有必要对有关该措施的以下问题作一澄清。
  首先,第5条第7款规定的只是一种临时措施而非最终措施。SPS协议所允许的只是借助于预防原则而使其合法化的一种临时措施。12很明显,SPS协议的指导观点所考虑的是风险性而不是不确定性。风险性所指的是这样的一种情况:世界的所有的可能的状态的集合,可能的状态的集合的原因,以及所可能的结果都能由科学家经过充分的努力而得到客观的认识。第5条第7款所允许的只是在获得充足的科学依据之前,所采取的临时措施,在采取此种措施之后成员方仍有义务寻求获取必要的信息,以便更加客观的评估风险。而不确定性是指的则是这样一种情况,即世界上一系列可能的状态的原因及其是不可能被认识的。13
  其次,就是这种预防措施的适用范围问题。这种预防措施仅被规定在SPS协议中,因而仅适用于动植物检疫措施。而有些国家以及一些环保主义者认为这种预防措施应被认为具有国际习惯法的地位,因而作为构成GATT第20条的法律基础的一条法律解释原则而适用于GATT的一切领域。14他们的理由是一些环境协议,比如蒙特利尔议订书,生物安全议定书是明确地建立在预防手段的基础之上的,许多国家的法律也是如此。15然而,这些是否可以充分的说明预防措施的国际习惯法地位是值得怀疑的。首先,在这个领域内的实践的一致范围是不明确的,因为这些条约和国内法中并未有明确说明将预防原则作为一项可能的习惯国际法标准的内容。其次,许多国家仍然反对将“预防原则”作为习惯国际法的有效性。这些国家包括美国,加拿大和许多发展中国家16。总之,将预防措施作为习惯国际法中的一项原则,从而可以适用于GATT的各个领域的证据是不充分的。
  四.针对生产过程的环境贸易措施与GATT第20条(b)款、(g)款的解释
  如上所述,除了产品的使用和消费之外,大量的环境破坏是在产品的生产过程中造成的,以往认为,对于出口国领域内的产品生产过程所采取的环境政策是属于该国主权范围内的事情,由出口国根据本国的政策目标、经济发展水平自行决定。但是基于全球环境一体化认识的深入。各国逐渐认识到,对于一种产品从生产到消费的完整的生命周期而言,仅采取针对产品本身的环境贸易措施,而放任其他国家对于产品生产过程的低标准环境政策,也就是说仅对制成品进行终端环境控制已不足以解决越来越严重的全球环境问题。开始对产品的生产过程采取环境贸易措施,以抵消产品生产过程中外部化的环境成本,以求解决国际性、全球性环境问题。
  如前所述,在相同产品其生产过程的不同不影响产品本身的特征的情况下,对进口产品,对于进口产品,如果仅因其生产或加工方式不符合进口国关于产品生产过程的标准就直接或间接限制其进口,即使这种进口产品与符合进口国的生产过程标准的产品本身的特征相同,即采取针对产品生产过程的环境贸易措施,将违反国民待遇原则。即采取针对产品生产过程的环境贸易措施,将违反国民待遇原则。
  因此,此种针对生产过程的环境贸易措施的合法性就要看其是否符合WTO体制中的一般例外条款的规定,一般例外条款中与环境有关的规定为20条(b)款、(g)款。
  而GATT第20例外条款的规定是原则性的,其措辞的意义十分宽泛。因此该条款的解释成为了十分重要的问题。WTO机制下尚没有对该条款的明确解释。而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下,专家小组及上诉机构对该条款的解释的态度经历一个变化的过程。
   作者认为就针对生产过程的环境贸易措施而对GATT第20条(b)款、(g)款所作的法律解释,要解决的关键问题有以下几点:
  1. GATT第20条(b)款、(g)款的规定是否全面涵盖了环境保护问题
  2. GATT第20条(b)款、(g)款的规定是否赋予缔约方采取影响位于其境外的进口产品生产过程的措施的权利。也就是说,第20条例外条款(b)款、(g)款的适用有无地理界限。
  3. GATT第20条(b)款、(g)款的规定是否赋予缔约方这样一种权利,即为了影响其境外的进口产品生产过程,以达到环保目的,而单方面采取措施,迫使出口国改变其管辖范围内的环境政策以达到进口国所要求的标准。也就是说,该条款是否赋予缔约方采取单边措施的权利。
  由于迄今为止,GATT及WTO争端解决机制尚未处理过有关针对产品生产过程的多边环境贸易措施的争议,以下作者将以争端解决机制所处理过的关于单边环境贸易措施的重要争端案的研究,以便深入了解专家小组及上诉机构在该方面问题上的态度的变化。
  (一)两次金枪鱼案及海龟案
  1. 第一次金枪鱼案中专家小组的裁决
  首先,专家小组提到GATT第20条(b)款的规定。 “专家小组注意到本争议所提出的根本问题是,第20条(b)款是否包括有保护那些在采取措施的缔约方管辖之外的‘人类、动植物的生命与健康’所必需的措施。对此,条款原文没有明确规定,该款提到一般性的生命和健康保护而未明确将此种保护限制在有关缔约方的管辖范围内。”因此,专家组决定根据起草第20条(b)项的历史来分析这一问题。这样,有关记录表明第20条(b)项的起草者的注意力是集中在使用检疫措施以保障进口国管辖范围内的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并且专家组认为如果美国所提出的对第20条(b)项的宽泛的解释被接受,那么各个缔约方都可以单方面决定生命健康保护政策和养护政策,对此,其他缔约方若不牺牲他们的GATT权利,便无法遵守。其结果是总协定将不再构成所有缔约方之间的多边贸易框架,而只能对有限的有着相同国内法律制度的缔约方之间的贸易提供法律保障。17基于这种考虑,导致专家组反对第20条(b)项作域外管辖解释的论点,同样适用于第20条(g)款。
  由以上分析可见,专家组以第20条(b)、(b)款的起草记录为依据,认为该两款的主要目的是保护相关缔约方管辖范围内的“人类、动植物的生命与健康”和“可用竭的自然资源”。以此为根据专家组对环境贸易措施的域外实施,即前文所提到的第2个问题以及环境贸易措施的单边实施,即前文所提到的第3个问题均是持明确的反对态度的。并且,专家组认为允许环境贸易措施的域外实施将导致单边环境贸易措施的泛滥,进而威胁多边贸易体制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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