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贸易措施在GATT/WTO体制中的合法性问题初探
李颢
【摘要】随着国际社会对于环境问题的关注程度日益加深,环境保护与国际贸易领域的冲突也日趋明显。这种冲突在国际贸易领域,集中体现为以保护环境为名而实施的环境贸易措施在多边贸易体制——GATT/WTO体制内的合法性问题。本文将环境贸易措施区分为针对产品本身的环境贸易措施与针对产品生产过程的环境贸易措施(PPMs)。结合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有关案例分别分析了它们与GATT相关原则、规定的关系,以及其对不同国家利益的影响。最终得出结论:针对产品生产过程的单边环境贸易措施是与GATT/WTO相关原则、规定及其宗旨不符的,并且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是损害其发展利益的,是不公平的。因而这类环境贸易措施只能在反映不同利益国家合意的多边基础上实施。而且应当适当修改GATT相关条款的规定,已达到是多边环境贸易措施与GATT/WTO贸易体制相兼容的目的。
【全文】
二十世纪,二站后,世界已进入一段全球性快速发展时期,世界经济发展已达到空前的规模。但是这种大规模的发展是有代价的,大自然成为了发展的燃料,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类生活水平的提高,环境破坏也日益严重。环境问题发展到20世纪70年代,“绿色浪潮”在发达国家开始兴起,强调对环境的保护,克制贸易经济的发展对环境的影响。随着环保浪潮对国际贸易的影响日益加深。到了90年代环境保护与国际贸易已开始正面交锋,而在国际贸易领域产生争议最多的问题就是发达国家常常以保护环境为理由单方面对来自发展中国家的所谓破坏环境的产品的进口进行限制,即采取所谓的绿色单边贸易措施。而发展中国家则认为发达国家的这种做法违背了作为WTO多边贸易体制的基础的非歧视原则,构成了对发展中国家贸易的不合理的限制,是一种绿色贸易壁垒。不同国家关于这一问题的争论的核心就在于在GATT/WTO体制中这种单边措施的合法性,如果认定这种单边措施是非法并有害的,那么如何加强GATT/WTO多边贸易体制的纪律以制止这种单边措施。以下本文将环境贸易措施区分为针对产品本身的环境贸易措施与针对产品生产过程的环境贸易措施,分别讨论它们与GATT中国民待遇原则、一般例外等规则的关系,以及这些措施对不同国家利益的影响,进而得出关于其合法性问题的结论。
一. 环境贸易措施概述
环境贸易措施是指,为促进环境目标的实现而采取的贸易限制措施和具有潜在贸易影响的环境措施。所谓环境目的包括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包括食品和产品的安全)以及可再生自然资源的养护和保护。通常而言,贸易不是环境问题的根本原因,环境问题的根本原因是市场失灵和干预失灵而产生的环境成本外部化问题。而环境贸易措施正是试图通过这种贸易限制和潜在的贸易影响在贸易过程中使外部成本内部化,以解决环境问题。1
由于一种产品所造成的环境破坏既可能在产品的消费过程中由于产品本身的特征而造成,也可能由于在产品的生产过程中由于产品的生产方法而引起。因此根据对进口产品所设定的环境贸易措施所针对的产品生命周期的不同阶段,我们可以将环境贸易措施分为针对产品本身的环境贸易措施和针对产品生产过程的环境贸易措施。针对产品本身的环境贸易措施是为了解决在产品消费过程中产生的环境成本外部化问题,如对进口产品设定产品标准,征收产品税。而针对产品的生产过程的环境贸易措施,是为了解决产品生产过程中的环境成本外部化问题。如对产品的生产或加工产品的方式(PPM)设定生产过程标准,以此为依据进行进口限制。作此种分类的意义在于确定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本文将以此钟分类为线索,分析环境贸易措施的合法性问题。
二.环境贸易措施与GATT中国民待遇原则的关系
(一)国民待遇原则
在WTO多边贸易体制中规范货物贸易的GATT中实行约束关税原则和禁止数量限制原则,规定各国不得对其他缔约方领土内的产品的输入设置数量限制。
但是,根据GATT第3条国民待遇原则的规定。GATT并不反对缔约方对进口产品采取政府管理措施进行管理或征收关税以外的其他税费,只要这种规范和税费同样适用于国内相同产品,则属于GATT第3条规定的国内措施的范畴2,不属于贸易限制,即使它是在外国产品进口的时间和地点课加的。只要其的制订和实施符合GATT的国民待遇原则,不在进口产品和相同的国产品之间产生歧视。
而对相同产品的认定,在WTO及GATT的争端解决的判例中均认为应从产品本身所固有的特征进行判断,只是产品的生产过程不同而不影响产品本身特征的,不影响相同产品的判断。
如在第一次金枪鱼案中3美国辩解说,这种禁令对美国本国捕鱼业同样适用,因此本案应适用GATT第3条第4款,即“在影响其国内销售、公开发售、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法律、规章与细节”等政府管理上,对进口金枪鱼与本国捕的金枪鱼一视同仁对待。何况这些禁令是在进口时实行的,按GATT附件九“关于第3条”的注释:“凡在进口的时间或地点征收或实施者”,应视为属第3条所指的范围。“专家组注意到,进口数量限制与在进口时间地点采取的措施,两者是有区别的,”“第3条以及第3 条注释所包括的,仅是影响产品本身的措施”,而“MMPA规定的是捕金枪鱼要减少顺带对海豚的伤害。不能把这种管理当作实行于金枪鱼产品本身,因为它并不影响作为一种产品的金枪鱼的销售。”因此,“专家组裁定:按MMPA规定采取的措施,并不是对第3条‘注释’所包括的国内管理”4专家组这种将产品的生产过程与产品相区别的观点,体现了对第3条国民待遇条款中“相同产品”的含义的正确解释,为GATT/WTO争端解决机制中许多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的裁决所支持。5并且这种以产品的内在特征为确定相同产品唯一特征的作法对制止下文所述的单边环境贸易措施的域外实施有着积极的作用。
(二)国民待遇原则与针对产品本身的环境贸易措施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一方面,GATT中的国民待遇原则保证进口产品在进口国国内措施方面与相同国产品享受系统的待遇,防止对进口产品的歧视。另一方面,该原则又意味着进口国可以通过国内措施设定对进口产品本身的各种限制,只要这种限制同时使用于相同的国产品,不在进口产品和相同的国产品之间产生歧视,在GATT体制之下就认为是合法的。也就是说,WTO成员方有权对产品本身制定规则施加限制,即使这些规则和限制妨碍了产品的自由流动,只要给进口产品以非歧视的待遇。6因此与其他一些区域性的贸易体制,如欧盟条约中关于贸易的规定相比7, GATT体制下的国民待遇原则有利于针对产品本身的环境贸易措施的实行,无论是单边的还是多边的。只要这种措施符合一定条件(给进口产品以非歧视待遇)就承认这种贸易措施的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