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对我受贿的指控不符事实,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根据1978年《
刑法》第
185条(新《
刑法》第
385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之规定,受贿罪之法定构成要件有三:一、须是国家工作人员;二、须利用职务便利;三、须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且为他人牟利。对照我在本案中所被追诉的行为,上述要件无一能成立,根本不构成犯罪。因为:
(一) 我不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身份。
我同时具有两种不同的身份:一是人造板厂的厂长,属国家工作人员之列;二是省人造板专业委员会委员、原龙岩地区林业人造板机械加工科技咨询师,是在聘的本专业高级工程师,属科技人才之列。在本案中,我以高级工程师身份而非以厂长身份受聘,其身份属性当为科技人员而非国家工作人员。
首先,我原是人造板厂的总工程师,后于人造板厂濒临倒闭之际上任厂长之职,使人造板厂起死回生并跃入先进行列,治厂成效有目共睹(证据五)。同时,我始终是本专业的高级工程师,曾发表众多科技论文并取得各种成果(证据六),完全具备提供本专业技术咨询和指导的资历资格和能力。
其次,我以高工身份受官之聘请,对此双方存在口头聘用合同。杨玄光和官启红曾亲自告诉过牛承恩此事,郑坤发亦可作证(证据四),在一审法庭调查时,官启红也当庭证实有在我办公室谈上述技术咨询和指导事项。有请我“帮忙”,有“经常在车间”(指我在现场指导)等。且我确实为该工程作了大量工作,对工程顺利完成起了关键性技术指导作用(证据四),对此官启红亦已证实。我曾于1994年11月月间向省林产协会申报该工程技术咨询项目,并要求列入论证年度计划(证据七),这进一步证实了我所作的技术咨询、指导工作属实,并证明我不是以厂长身份而是以省人造板厂专业委员会委员身份去做这份工作。
值得强调的是该项工程全部在业余时间加班完成,厂长是一种行政职务,并非每个厂长都是高工,厂长更没有职责去业余加班,为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内的安装工程提供技术服务。忽视我的科技人才身份而硬将我的技术咨询、指导工作与我的“厂长”之职扯在一起毫无道理。
既然我连受贿罪的主体身分都不具备,当然不可能犯受贿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