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剩余捐款的归属

剩余捐款的归属


夏敏


【关键词】所有权 捐款
【全文】
  好事变成了麻烦事,这样的事情在生活中并不鲜见。
  据《中国青年报》报道,广西横县地方税务局职工余辉生前因患慢性粒性白血病需作骨髓移植手术,但其父为给儿子治病四处借钱,已不堪重负,该地税局为此专门召开会议,决定向社会募捐,并自发成立“抢救余辉资金管理委员会”,向全国税务系统发出“紧急求救”信募集捐款,此后陆续收到全国各地捐款共计22万余元。但余辉还没来得及做骨髓移植手术就病逝了,捐款除已用于救治的外,尚余14万元,地税局将此余款存入银行。但意想不到的是,余辉的父亲认为这14万应为儿子留下的遗产,自己可以继承,而地税局却不这样认为,于是余辉的父亲一纸诉状将地税局告上了法庭。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横县地方税务局为余辉募集医疗费,发起人是地税局,所募集的款项是汇到地税局指定的账号,由被告保管支配并监督专款专用,不是直接赠与余辉本人,因此,余辉并未取得这笔捐款的所有权。同时,捐款用途明确是为余辉治病,而余辉治病期间应用的费用已支付完毕,其病故后,捐款余额不应属于他个人财产,因此驳回了其父的诉讼请求。此案上诉后,二审法院则认为全国部分税务系统及个人赠与人将款捐赠给余辉治病,余辉作为特定的受赠人,对该款拥有所有权,地税局“抢救余辉资金管理委员会”仅对该捐赠款行使财产代管权,余辉病故后,其所受捐赠款是其个人遗产,因此其父对余辉的遗产享有继承权,遂撤销了一审判决,将这14万判给了余辉的父亲。针对两份截然不同的判决,人们一时议论纷纷,说起来两种判法似乎都有道理,但显然两级法院法官的判决却只能有一个是正确的。鉴于此案终审败诉方仍在依法寻求检察机关对此案进行抗诉,笔者不妨从旁谈一点个人的看法。
  在这样的一个法律关系中,我们首先应当搞清楚捐款这个行为是怎样发生的,并由此分析出谁是捐款的所有人。余辉病后,其家人无力负担巨额费用,余辉的单位广西横县地方税务局主动站出来,向社会募集捐款,该局为此专门成立了“抢救余辉资金管理委员会”,后以地税局名义向全国税务系统发出“紧急求援”信。显然,这一募捐行为是地税局自愿、主动并以自己的名义发起的,并非由余辉或其家人提出,也非由余辉或其家人委托地税局代其个人或家庭募捐,完全是地税局自发的行为。尽管这些钱募捐来是用于抢救余辉,但动用和支配权却并不归余辉自己或其家人,而是由地税局依据募捐时的承诺,按照抢救余辉所实际支出的需要来支付,也就是说,地税局对这些捐款有着管理并按照捐款目的和性质使用、处置的义务和权利。因此,捐款的所有者既不是地税局,也不是余辉或其家人。
  地税局是捐款的管理使用者,而余辉只是捐款的特定受益人,其家人则与捐款没有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那么,捐款的所有权人是谁呢?笔者认为,捐款在按捐款目的支付于抢救余辉之前,所有权仍然归捐款人,只有已按捐款目的用于抢救余辉的那部分钱才发生了实质上的转移,即从赠与的角度所有权已归余辉享有。而尚未用于抢救余辉的捐款严格说赠与行为并未完成,还只是从捐款者那里到达了捐款管理者手中,只有对于那些实际已用于了抢救余辉的捐款,赠与行为才是完整的,否则,捐款的所有权性质并未改变,捐款人在捐款目的指向——特定受益人已不存在的情况下若想要回自己的捐款也应当是可以的,因为这些捐款是有前提存在的(即抢救余辉),现在前提已不存在了,剩余的捐款在理论上便应当回归于所有权人。因此,地税局无权在捐款前提不存在的情况下擅自处分这些捐款,理论上应当将剩余捐款按比例返还给捐款人,即使要转给慈善机构,也应当征求每个捐款人的意见,但现实中这样做的确很不经济。那么,如果地税局打算统一将这些余款交给社会慈善机构,完全可以在国家级报刊上发一公告,给出一定期限,若捐款人不提出异议也不要求退款,可视捐款人默认同意。当余款交给社会慈善机构,这些捐款所指向的对象便从特定受益人转变成了不特定受益人,原来捐款的直接目的虽然改变了,但捐款的慈善性质却没有改变,捐款人的爱心仍然付有所值,捐款的目的在一般意义上仍能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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