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对于安装在酒店大厅里的针孔摄像机,笔者认为则不构成侵犯顾客的隐私权,因为酒店的大厅是开放的,公共的,任何人(但通常都是来酒店消费的)都可以自由逗留和出入,这里并不属于私人空间,因此,酒店如果处于监督其服务人员而在这里安装摄像机并无什么不妥。在此,酒店的管理权并没有与公民的任何权利发生冲突。如果酒店将其摄下的有关顾客的镜头随意公开而造成顾客的名誉受损,那么酒店就构成侵害顾客的名誉权;如果酒店用摄下的顾客镜头作商业广告或从事其它营利活动,还有可能侵犯顾客的肖像权。
至于有观点认为,酒店未向顾客明示包间装有针孔摄像机,还侵犯了顾客的知情权。这里所说的知情权显然是民法意义上的,但关于民法意义上的知情权不仅我国法律未作明确规定,纵观世界法制发达国家,也多把知情权限定在政府对公民的关系上,是公民的一项民主权利,比如公民对政府作出的关涉公民利益的决策和计划,就都享有知情权,政府则有义务将这些决策和计划向社会公众公开,并接受任何一个公民的质询。
我们在谈论知情权的时候,往往未将民法意义上的知情权和
宪法意义或者是行政法意义上的知情权区分开来,这样笼统地谈论意义不大。随着民事法律关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多样化,“权利”这个概念也在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化发展中渐次觉醒,探讨民法意义上的知情权越来越有其必要性。其实,在我国一些民事法律中,还是隐约有了点知情权的影子,比如
合同法里规定的相关告知义务。
那么,知情权属不属于一种人格利益进而可以上升为一项民事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呢?这一点需要商榷。我认为对知情权要区分看待,人格权是一个公民最基本的人身权,是取得民事主体资格所必须具有的,人格利益也是公民所具有的还没有成为法定权属但与公民人格相关的合法利益,这些利益同样是紧紧依附于人身的,而有的知情权与人身有关(比如孩子要知道自己的亲生父母,病人要知道自己的病情等),有的知情权却与人身并没有什么瓜葛(比如买电视机的人要知道商家“三包”的具体内容,等候在火车站的人要知道晚点的车几时才到等)。一个顾客即使对酒店在包间里安装摄像机这样的事有知情权,但这样的权利也不是这个顾客作为民事主体不可缺少的,所以与公民的人身并无必然联系,而只是表现为在提供消费者与消费者之间应有的诚信,因为如果你告诉我包间里装有摄像头,我要是感到不方便就可能换一个地方消费。所以,这里的所谓知情权实际只是交易诚信而已,与顾客的人格权和人格利益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