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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能做“包青天”吗?

  社会发展到今天这种高度集约化的成度,分工应该是很明确的。正义的实现也应当是符合秩序的,不讲秩序的正义很难说对社会是有益的,甚至很难说是正义。比如我们抓到了一个杀人犯,我们是不是可以用自己的方式将他处死呢?如果我们这样做了,我想法律是不会袖手旁观的。正义的实现应当包含程序和实体,而所谓“程序”,实际就是秩序。换句话说,舆论的就是舆论的,司法的就是司法的,当各守其业,各行其道。
  在现代社会中,表现自由是新闻自由的本质。在英美法中,表现自由(Freedom of expr- ession)是指表达自己思想的自由。它直接关系到基本人权的保护,越来越为各国立法所重视。在充分享有民主的法制社会,新闻自由是作为一项制度性的基本权利来加以保护的,目的是有效地监督政府,美国联邦最高院大法官P.斯特瓦特(Potter Stewart)则直接把新闻媒体定义为“三权”之外的第四权力。在我国,“新闻自由”虽然没有在法律上见诸于直接的文字,但宪法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其中的言论与出版自由即包涵于新闻自由。新闻媒体作为公民该自由权利的实现方式之一,随着民主观念的深入,近年来借助科技优势,越来越显示出它独有的表现功能,社会的阴暗面和一些深层次的腐败不断以较为客观的真实呈现在人们眼前,新闻媒体的社会责任感在明显增强。司法部门存在的“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等司法腐败现象也自然成了新闻媒体追踪报道的热点,一些大案要案和人们普遍关注的案件,新闻媒体常常也是逮住不放,但媒体在发挥监督作用的同时,对一些尚在审理中的个案所产生的导向性作用也在一定程度上使得司法部门对这些具体的案件处理感到伤脑筋。
  首先,媒体对案件和审判活动的随意采访和恣意评论,不仅对法庭秩序提出了挑战,也使报道带来的情绪化氛围影响了办案法官居中裁判,妨碍了独立审判,影响了司法公正。其次,媒体的过度介入,也难免有意无意地侵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使案件节外生枝,变得更为复杂。在许多国家,法律对媒体报道审判都有非常严格的规定,如在法国,就严禁携带录音机、电影摄像机或电视录像机进入审判厅;在英国,1925年《刑事司法法》第41条也禁止电视转播法院的诉讼过程;在我国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禁止对法官、陪审员、证人、案中任何一方进行摄影,甚至连速写、绘画也不允许。有人会说,美国不也将辛普森案公开全程转播了吗?不错,但你知道美国司法界对此有多么后悔吗?对这一案件直播所带来的不利影响至今在美国还在争论。对司法,媒体还是先保持沉默吧,最好等司法程序结束你再开口。因此,在目前我国对媒体缺少法律规范的情况下,媒体的自律就显得十分必要。其实,早在1985年中宣部、中政委就联合发布了《关于当前在法制宣传方面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2条规定对于正在侦察、起诉或审理的案件,以及尚未作出终审判决的案件,不得超越司法程序抢先报道,也不得对司法机关施加舆论压力。1997年修订的《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也规定:“对于司法部门审理的案件不得在法庭判决之前作定性、定罪和案情的报道;公开审理案件的报道,应符合司法程序。”这些政策性文件和行业纪律规定,无疑是媒体加强自律的重要内容。现在,被采访者普遍对那种暗藏摄像机的“特工”式采访十分反感,这种方式在法律上也十分值得商榷。就媒体与司法部门来说,一方要维护新闻自由,满足人们的知情权,伸张社会正义,另一方要维护独立审判,确保司法公正与权威,对抗双方的价值目标都含于宪法原则,同等重要,以致现实中往往谁也不服谁,谁也说服不了谁。这种现象要从根本上解决,还有待于新闻法或媒体法的出台,这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这一立法工作无疑应当加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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